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海上保险合同项下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保险人主张应从2013年12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5年11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保险人则认为,其向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于2016年12月调解结案时才告确定,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这一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海商法》第264条“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语境下的具体含义。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3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保险条款约定,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万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2013年12月6日,被保险船舶在灌河水域走锚,船尾触碰案外人江苏某船舶公司预留桩,造成预留桩受损。2014年2月20日,连云港海事局认定案涉船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8日,江苏某船舶公司起诉被保险人索赔码头修复费用。2016年12月13日,该案调解结案,被保险人随即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72万元。保险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抗辩。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沪7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6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定,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触碰案件于2016年12月13日调解结案,该日为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原告同日递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触碰责任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经计算理赔金额为6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
从法律条文来看,《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并未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责任保险情形下作特别界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8条明确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为本案裁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也统一了此前实务中存在的分歧。
实务中,对责任保险诉讼时效起算点曾存在四种观点:侵权之日说、赔偿请求说、责任确定说和实际赔偿说。本案采纳了责任确定说,其合理性在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责任未经生效裁判或调解协议确定之前,被保险人无法确定其是否应当赔偿、赔偿多少,也就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将时效起算点前移至损害发生之日或第三者索赔之日,将导致被保险人在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时即面临时效届满的风险,有悖公平。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在保险合同纠纷解答中曾采“实际赔偿说”,即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算,而本案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则采“责任确定说”,以赔偿责任确定之日为准,两者在实务中需注意区分。
从实务操作角度,本案提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处理责任保险索赔时应注意三点:其一,被保险人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留事故通知证据,以固定相关时点;其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责任确定方式(判决生效、调解结案或仲裁裁决)将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及时将责任确定文书提交保险人;其三,保险人不得以损害发生之日主张时效已过,而应审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