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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公安出具“未终止侦查”函能否阻止申请国家赔偿,无罪赔偿案确立实质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29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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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原刑事程序已由法院裁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检察机关此后未起诉也未不起诉,公安机关却致函称“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未终结”。此时赔偿委员会能否仅凭该函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陈某平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后历经刑事拘留、逮捕,2017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某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0日,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此后检察机关未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2020年10月31日,陈某平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审查中,公安机关致函称该案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侦查工作未终结。碑林区人民法院据此决定不予赔偿。陈某平不服,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裁判结果:2023年8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3)陕01委赔8号决定,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碑林区人民法院支付陈某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28295.63元,为陈某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是对“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审查标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法释〔2015〕24号第二条又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该条并非赋予赔偿义务机关一纸函件即可永久阻却赔偿,而是要求赔偿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审查。武汉千思律师认为,难点在于平衡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与刑事追诉的正常进行。若公安机关仅出具“尚未终止侦查”的简单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案件正在有效办理,不能当然认定“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一审判决已被撤销并发回重审,法院已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检察机关长期未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公安函件又缺乏有效侦查证据,赔偿委员会仅凭函件和自行核实即驳回赔偿申请,依据不足。裁判规则由此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刑事案件仍在有效办理;仅有简单书面说明或不足以证明有效办理的,原则上应依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该规则既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也防止以“继续侦查”架空国家赔偿,实现权利救济与权力运行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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