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事后被判决不予执行,执行法院在此之前已实施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执行行为,被执行人能否据此申请国家赔偿。
基本案情
某思公司、黄某、张某与宋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宋某据此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区法院查封某思公司名下房产,后恢复执行并网络拍卖成交92.5万元。执行中,某思公司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昌平区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此后宋某另行起诉并申请保全,昌平区法院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裁定终结执行,并暂时扣留拍卖款。某思公司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请求租房损失、动产丧失利用损失、误工损失及法定代表人精神损失等。
裁判结果
昌平区法院驳回某思公司的国家赔偿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维持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法院认为,昌平区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查封、拍卖房产,发生在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被判决不予执行之前,不构成错误执行。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执行依据事后被撤销,是否导致此前执行行为当然违法并引发国家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采取执行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认定为错误执行。本案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在被判决不予执行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据此查封、拍卖并无违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因此昌平区法院未停止执行不违法。裁判规则可归纳为:执行依据事后被撤销或变更的,撤销、变更前已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溯及认定为错误执行;被执行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思公司主张动产丧失利用损失、误工损失及法定代表人精神损失,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获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