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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个人债务强制执行,家庭承包土地补偿款共有属性,家庭成员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54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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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矛盾在于:农村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以户主个人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所获款项,能否被全部作为户主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其他家庭成员以共有份额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钟某金与叶某宝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法院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后立案执行。执行中,松阳法院向乡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钟某金名下退出承包地政策处理费及其他权益款共计263587.78元。案外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提出异议,主张该土地承包权证户主虽登记为钟某金,但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四名异议人,补偿款系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中止执行并返还相应份额。法院查明,该退出承包地系钟某金与四名异议人的共同家庭承包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该承包地被征用,钟某金以个人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退出承包地。

裁判结果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土地补偿款263587.78元中除52717.56元外部分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逻辑建立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集体土地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非户主个人,承包地被征收所产生的补偿款,实质是对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对价,理应归属于承包户全体成员共同共有。本案中,《补偿协议》虽以钟某金个人名义与村集体签订,但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本户的承包地和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这恰恰证明征收对象是“户”的承包经营权,而非户主个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通常只作程序审查,以公示效力为准,但当案外人以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时,则须转入实质审查。

程序层面,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需注意该条与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区别:第二百三十二条针对执行行为违法,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属争议,救济途径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者在异议主体、事由、目的和审查程序上均有不同。本案四名案外人正确选择了第二百三十四条路径,执行部门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支持了其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亦明确,对案外人异议应审查其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确立了一项规则: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相应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在将补偿款全部作为户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时,其他家庭共有人以自己享有的份额为限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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