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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名下的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房特定化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63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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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案外人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的尚未登记至其名下的安置房,在法院财产保全查封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权利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具有优先效力的特种债权或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与某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4月裁定冻结某时代公司存款7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2019年5月公告查封某时代公司C座、D座、E座等多处房屋,期限三年。案外人邬某以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系其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法院查明,2011年5月23日,邬某与某时代公司、某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邬某以其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建筑面积75.78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置换方式拆迁,安置为某时代项目E栋二单元9层901号房屋,建筑面积139平方米,补差价款101747元,产权为私产,过渡期30个月,差价款已一次性付清,钥匙已领取。邬某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收回,并于2014年1月12日注销,原房屋已被拆除。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内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安置房尚未登记至被拆迁人名下,形式上可能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且法院已先查封。若机械依据不动产登记判断权属,案外人权利难以排除执行。但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9条进行实质审查。第24条要求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能否排除执行;第25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等作为权属判断标准;第29条则保护金钱债权执行中,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的消费者,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合同、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时,其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邬某并非普通商品房买受人,而是以原有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用途,安置房具有特定性;邬某已交付原房屋产权手续,原房权证被收回注销并拆除,差价款一次性付清,钥匙已领取,故应视为已履行全部价款支付义务。法院据此认定邬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特定化,属于被拆迁人享有的特种债权或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可对抗第三人,并符合第29条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精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相关裁判规则可概括为:拆迁安置产权置换房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位置、面积、用途明确并特定化,原房屋产权已交付注销,差价款已付清,房屋用于居住并已交付的,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反之,若安置房未特定化、主要义务未履行、非用于居住或存在其他不符合保护条件的情形,则未必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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