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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有罪二审无罪,应由哪个司法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后置吸收原则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20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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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刑事强制措施发生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之前,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后经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如何确定?是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公安机关承担,还是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承担?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一审判决的缓刑或免刑并未对当事人人身自由造成实际限制,璧山区法院和重庆一中院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驳回了仇某洪的赔偿申请,而申诉阶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则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9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仇某洪实施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璧山区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仇某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仇某洪不服上诉,重庆一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璧山区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12月24日判决仇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仇某洪再次上诉,重庆一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重审判决,宣告仇某洪无罪。

裁判结果

仇某洪以二审改判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璧山区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决定驳回申请,重庆一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11月3日维持驳回决定。仇某洪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后,该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渝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原赔偿决定,由璧山区法院赔偿仇某洪人身自由赔偿金3495.12元,并在其住所地所在社区为其消除影响。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该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改判无罪并生效的,属于重审无罪赔偿,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后置吸收原则: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过程,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只要检察机关采取逮捕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即由后置机关吸收前置机关的司法行为。出现二审无罪或重审无罪等结果时,无需再行审查此前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合法性,由作出最后有罪处理的一审法院统一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责任递进转嫁”——后一司法机关没有终止侵权,导致侵害得以继续,故前一司法机关的侵权责任一并转嫁至后一司法机关,既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也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

本案的实践难点在于,一审判决的缓刑或免刑并未实际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璧山区法院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但重庆高院赔偿委员会指出,刑事诉讼是证据要求由低到高的过程,也是赔偿归责原则由宽到严的过程。仇某洪此前曾被刑事拘留,存在实际羁押事实,只要最终结果是无罪,就应当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根据结果归责原则承担涉及刑事拘留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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