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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确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款义务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事后抵销能否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7日    阅读次数:67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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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发包人能否以其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互负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

李某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发包人,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河南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判令合某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友申请执行后,商丘中院立案执行,并冻结、查封鑫某置业公司名下财产。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另案判令合某建筑公司等向鑫某置业公司连带支付5529.35万元。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互负债务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合某建筑公司1237476.83元,并申请以执行完毕结案。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另案判令鑫某置业公司给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遂以不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裁判结果

商丘中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异议,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依据已明确鑫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具有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和保全工程款债权的意义。判决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相应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事后自行抵销,实质是向合某建筑公司清偿,规避判决,加大李某友债权实现风险,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若因此产生双重给付,可通过其他程序救济;对判决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则承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精神,目的在于对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保护,实现实质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生效裁判确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发包人所欠工程款不再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可随意处分的一般债务,而直接关涉实际施工人的生计和债权实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抵销互负债务,形式上属于意思自治,实质上却包含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承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会削弱甚至架空生效裁判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因此,该抵销行为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武汉千思律师提示,实际施工人应及时申请执行并控制发包人财产;发包人、承包人不得以事后抵销、和解等方式规避生效裁判。若发包人认为存在双重给付,或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通过再审、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定程序解决,而非自行抵销对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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