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要求。
基本案情: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煤焦公司支付某建公司工程款5750515.75元及利息等。2020年9月2日,某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结案通知。后因某煤焦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某建公司请求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某建公司以某煤焦公司子公司某能源公司与某煤焦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说明》为据,以某能源公司自愿承诺代位偿债为由,申请追加某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公司追加请求。某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晋执复7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关键前提包括: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说明》系某能源公司与某煤焦公司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并非向执行法院提交,缺少“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这一法定要件,故不能据此追加某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难点在于,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代偿表示,可能在实体法上产生一定约束,但不当然产生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效果。执行追加涉及程序法定和执行力扩张,不能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私文书替代向执行法院的书面承诺。相关裁判规则可归纳为:申请执行人仅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若愿在执行程序中承担代偿责任,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明确、具体的书面承诺,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