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陈某明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与第三人史某廷之间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以及其是否属于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作承包关系,其垫付资金并负责施工,应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被告五华某公司则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既无合伙关系,原告亦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法院审理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界定“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第三人史某廷于2018年4月与被告五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五华某小区工程。此后,史某廷(甲方)与原告陈某明(乙方)于2018年5月和2019年5月分别签订两份《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由陈某明分别带资150万元和100万元,并负责工地的总施工;史某廷则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利润(第一份合同40万元,第二份合同40万元)。合同签订后,史某廷安排陈某明担任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史某廷支付。案涉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但陈某明因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某廷与五华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粤1424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明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的案件,其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首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认定合伙的核心特征在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本案两份《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仅收取固定本金及固定收益,完全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协议,应当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法院从事实层面进行了严格审查。原告虽声称负责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未能证明其组织人员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等实际施工人的典型行为。相反,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明确其身份仅为第三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第三人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满足严格条件,而原告显然不满足这一身份要求。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既非合伙人,亦非实际施工人,且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资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案的裁判要旨提示:在建设工程领域,投资者若仅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而不参与施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应通过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切勿误以为可以借用“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同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应规范合同管理,避免因身份不清引发不必要的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