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各持股50%时,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应当包含本数?如果包含本数,则任一股东单方决议即可获得50%表决权支持,导致两个股东可能作出相互对立的决议;如果不包含本数,则50%表决权未达到“过半数”要求,决议无法成立。此外,案件还涉及股东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以及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等问题。
基本案情:施某鸿与马某磊原为夫妻,于2004年共同设立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二人各持股50%,马某磊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鸿任监事。该公司全资设立了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2021年3月,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施某鸿对此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0月依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以股东兼监事身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撤销前述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收到通知后回函表示不同意该变更。2021年11月5日,施某鸿直接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为同意撤销变更行为及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施某鸿。施某鸿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后施某鸿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施某鸿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召集程序不合法,且决议表决比例不符合章程规定。
裁判结果: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仅获得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即施某鸿本人)通过,但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而应解释为“过半数”,故该决议未达到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决议不成立。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50%对50%”股权结构下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对理解《公司法》中“以上”“过半数”等表述的语义解释及公司治理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首先,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诉的利益”。本案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提起一般确认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虽仅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及撤销之诉,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股东在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且影响公司经营决策时提起确认有效之诉的资格。本案中,施某鸿与马某磊对决议效力各执一词,决议的效力状态直接关系到公司对外投资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经营事项,因此施某鸿具有诉的利益。
其次,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条及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履行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仍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施某鸿作为监事和持股50%的股东,跳过了请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的前置程序。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案件事实:马某磊在回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会议议题,且双方矛盾尖锐,已不存在由马某磊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可能性。同时,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决议的实质内容产生影响。因此,法院未以此为由认定决议不成立。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的灵活把握,即程序瑕疵若未根本损害公司治理及股东权利,且无补救可能,可以不单独导致决议不成立。
再次,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是对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在仅有两位各持股50%的股东这一特殊公司治理结构下,如果将“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含本数,则会出现极其荒谬的结果:任何一位股东均可自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完全相反的决议,公司治理将陷入无休止的对立和僵局,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形同虚设。因此,从合理性和公司治理的目的出发,该“二分之一以上”应当解释为“过半数”,即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由于施某鸿仅持有50%表决权,未达到过半数要求,故决议不成立。这一裁判规则虽针对具体案情,但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类似模糊表述提供了重要参考。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但本案明确表明,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可以作出与民法一般解释不同的理解。这体现了法律解释中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重要性。
延伸分析:为避免类似争议,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或修改章程时,对表决权比例等关键数字的表述应尽可能精确。对于各持股50%的“对等股权”结构,应明确约定决议所需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例如“超过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等。若无法达成一致,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僵局破解机制,如引入第三方调解、赋予特定股东在特定事项上的决定权,或约定在表决僵局时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方式化解矛盾。此外,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修订明确使用了“过半数”而非“二分之一以上”,有助于减少解释分歧,但针对各持股50%的情形,仍然面临同样的问题,建议相关企业予以关注并适时调整章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