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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销执照公司无偿转让债权是否有效?清算目的外处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阅读次数:13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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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尚未成立清算组,其将享有的违约金债权无偿转让给他人,该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能否据此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2013年,某置业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房产公司若以关联方参与案涉地块竞拍以逃避义务,应支付违约金8000万元。后某房产公司被认定违约,尚欠4000万元未付。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2017年12月,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剩余债权转让给高某某,未约定高某某支付任何对价。2018年1月,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高某某起诉请求某房产公司支付债权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2400万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处分权受限,其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证明属于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未实质取得债权,其诉请不能成立。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不在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而在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处分权边界如何界定。债权转让原则上自由,《民法典》第545条并未将被吊销执照公司的债权排除在可转让范围之外。但吊销营业执照触发的是清算义务:公司虽仍存续,其行为自由却收缩至清算目的范围内。《民法典》第72条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公司法》亦要求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由此形成的裁判规则是:“是否围绕清算目的”是判断吊销后公司处分行为效力的实质性标准。法院需结合行为的内容、对象和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有偿转让债权、以合理对价回收应收账款,可能构成清算中的财产变价;而无偿转让则直接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削弱其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基础,与清算目的背道而驰。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受让人应付对价仅约定“另行书面约定”,事后亦无证据证明高某某支付了任何对价,二审因此认定该转让不属于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

在效力评价层面,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72条关于清算期间行为限制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依《民法典》第153条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留意的是,二审表述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直接使用“无效”,在结果上与无效无异:债权未实质移转,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人地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亦可向受让人主张。

实务中的风险点在于,受让人仅持有形式完备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足以确保权利取得。面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转让方,受让人至少应审查对价支付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并关注转让方是否已进入清算程序。若转让明显欠缺对价,即便已完成通知,仍可能在效力层面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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