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保险人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向交通事故第三者追偿时,损失程度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第三者不认可定损金额时,保险人能否以“已出具定损单”为由主张举证责任完成。
基本案情:吴某驾驶车辆与田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田某就其车辆向某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后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核定损失8700元,实际维修花费7729元,保险公司向田某赔付7729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遂起诉吴某追偿该款及利息。吴某对定损单不予认可,主张部分部件并未受损,仅同意赔偿2000元。诉讼中吴某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车辆定损及维修时的拆检照片,鉴定机构退案,损失程度遂无法通过鉴定确定。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吴某赔偿某财险公司2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某财险公司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不在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赔付之日起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这一点通常没有争议。真正的难点在于,代位求偿权只是解决了“谁有权追”的问题,并未解决“追多少”的问题。保险人主张的具体金额能否成立,仍然要回到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举证框架中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人作为原告,主张第三者应赔偿特定数额,就必须对该损失数额的客观性与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权利来源是代位求偿而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本案裁判确立的规则具有清晰的层次:第一,保险人单方制作的定损单,在第三者未参与定损、亦未事后确认的情况下,仅具有单方陈述的性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程度的充分依据;第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定损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相对性,效力不及于第三者,第三者不受其约束,有权对损失范围提出异议;第三,第三者提出合理异议后,举证责任并不因此转移给第三者。第三者申请鉴定是其防御手段,而非法定义务。当鉴定因保险人一方不能提供拆检照片等基础材料而无法进行时,导致损失程度无法查明的程序障碍源于保险人自身的证据保存与程序参与缺陷,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具有直接的警示意义。保险人若预见到可能向第三者追偿,定损环节应当尽可能通知第三者到场或以其他可追溯的方式保障其知情权与异议权;即便无法联系第三者,也应通过具有独立资质的第三方形成定损依据,并完整保存拆检照片、维修清单等原始材料。否则,一旦第三者提出异议且鉴定条件因保险人一方原因丧失,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部分作出认定,保险人将就未能证明的差额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最终仅支持2000元,正是这一规则的具体适用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