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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项目部盖章的借款,建筑公司是否担责?表见代理“善意无过失”要件的审慎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7日    阅读次数:24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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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工程项目管理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借款人栏仅列个人姓名,项目部印章加盖于排头区与落款区边缘,出借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建筑公司共同还款,法院应否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刘某某、肖某某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大冶某建筑公司借款40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打印部分排头区及落款区的“乙方”均载明为肖某某、刘某某个人。协议上加盖“湖北某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两处,一处位于排头区与正文区之间,一处下压落款区“乙方:肖某某、刘某某”字样。款项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先后支付利息64万元。借款到期未获清偿,出借人起诉要求古建公司与刘某某、肖某某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古建公司抗辩称刘某某、肖某某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无代表权、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应担责。

裁判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由刘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付利息64万元予以扣减),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驳回出借人对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纠偏在于厘清了一个常见误区:项目部印章加盖于合同之上,并不当然产生由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以“职权范围内”为前提;项目部系施工企业的临时内设机构,其法定职权限于工程施工管理,对外借款通常不属于项目部职权范围。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超越职权边界的,应转入无权代理的审查轨道,依次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不能仅凭印章外观直接归属责任。

表见代理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两项要件。《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进一步明确,该“有理由相信”须具备代理权外观,且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即便项目部印章构成一定程度的权利外观,关键仍在于出借人是否达到了“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标准。出借人本身即为从事建设行业的建筑公司,对行业内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普遍存在、项目部通常不具有对外借款权限等事实,具有高于一般商事主体的认知能力。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将乙方限定为刘某某、肖某某两个自然人,未将项目部列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款项亦直接汇入个人账户,在此情形下仍主张“相信”项目部为借款主体,难谓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由此形成的裁判规则是:项目部印章的证据意义须结合合同文本对当事人的界定来理解,印章位置与债务人落款相分离、合同未以项目部名义缔约的,不宜赋予该印章独立的责任归属效力。出借人主张表见代理的,须就代理权外观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公司否认相对人善意的,亦应就相对人存在过失或非善意提出反驳证据。本案再审判决实质上重申了“认人不认章”的审查逻辑: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始终是判断责任归属的中心,而非印章本身。对出借人而言,向工程项目出借大额资金时,如意图让施工企业担责,应在合同中明确载明项目部或公司为借款主体,核实签约人的授权文件,并关注借款的实际用途与流向,否则即便持有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仍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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