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以“事故发生后已逾二年”为由抗辩被保险人索赔。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单纯的损害发生,而是由“第三者损害事故”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确定”共同构成。若一律以损害发生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可能因责任尚未确定而无法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有违责任保险的保障功能。
一、规范依据: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是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则,优先于《民法典》三年普通时效。
但针对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该条并未改变二年时效期间,而是针对责任保险的特殊构造,对起算点作出特别安排。
二、“赔偿责任确定之日”的实务认定
所谓“赔偿责任确定”,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1.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之日;
2. 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确定责任之日;
3. 诉讼中形成的调解书生效之日;
4.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达成的赔偿协议生效之日;
5. 其他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时点。
需注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虽可作为责任确定时点,但保险人仍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提出抗辩。换言之,责任确定影响时效起算,不等于保险人当然接受该赔偿金额。
三、实务要点
第一,被保险人应在赔偿责任确定后二年内及时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不应误以为须待实际赔付完毕后才起算时效。若等待实际赔偿后再索赔,极易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应妥善保存生效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赔偿协议、付款凭证及向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以证明责任确定时点和时效中断事实。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同意履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均可产生时效中断效果。
第三,注意主体区分。上述规则主要适用于商业责任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规则另有特殊性,不宜简单套用。交强险等强制责任保险,还应结合专门规定和司法实践判断。
第四,面对保险人“事故已过两年”的抗辩,应重点审查责任确定时点,而非仅看损害事故发生时间。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原则上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该规则兼顾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构造与被保险人的行权现实,是保险法一般规则与司法解释特别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实务中,围绕“责任确定”固定证据、及时行权,是避免时效风险的关键。
作者:武汉千思律师保险团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