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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下诈骗犯罪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0日    阅读次数:75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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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主债务人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刘某出具的《保证(担保)书》是否仍然有效;甘某未行使撤销权时,保证人能否以主债务人犯罪为由免责;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刑事判决未处理的400万元中,李某某、刘某的保证责任如何划分;刑事退赔与民事保证责任执行中如何避免重复受偿。

基本案情:2018年7月底,甘某经刘某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称沈某有便宜房产出售。甘某与李某某、刘某约定案涉房屋总价900万元并签署合同。2018年8月31日,李某某、刘某共同出具《保证(担保)书》,承诺如无法将北京朝阳某房产过户至甘某名下,自愿对交易金额预付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单方不可撤销。甘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李某某转账600万元,2019年3月25日再转账300万元。后查明沈某将租赁房屋出售给甘某,通过李某某收取500万元,案发前已退还300万元,其中通过李某某退还240万元。刑事判决认定沈某犯诈骗罪,并责令退赔。甘某起诉要求李某某、刘某连带偿还刑事判决未处理的40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18585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刘某向甘某返还100万元,李某某向甘某返还300万元,驳回甘某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刑民交叉中保证合同效力的判断。刑事上沈某构成诈骗罪,民事上同时构成欺诈。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在本案无适用余地。甘某未行使撤销权,且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相关交易合同及《保证(担保)书》有效。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担保制度解释第2条亦确认担保合同效力原则上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有效时,保证人不能仅以主债务人犯罪为由免责。民法典第68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方面,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法院结合甘某2020年12月知晓被骗、2021年6月报案、2022年7月刑事判决后于2022年8月起诉,认定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上,保证书约定对预付款6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沈某收到的500万元已由刑事程序处理,不在民事案中重复处理;剩余100万元由李某某、刘某连带返还。甘某支付的尾款300万元未交付沈某,应由李某某单独返还,刘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因甘某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李某某、刘某有诈害故意,未获支持。执行衔接上,刑事退赔与民事保证责任可能竞合,应将刑事已退赔款项在民事执行中扣除,避免重复受偿。裁判规则可归纳为:刑上诈骗、民上欺诈,可撤销合同不当然无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销权,关联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以约定和未获刑事退赔部分为限;刑民并行,但执行中不得重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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