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赔偿请求人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致残,已获得国家赔偿且残疾赔偿金已达法定上限,在残疾赔偿金等给付年限或期限届满后,又继续发生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必要支出,能否再次申请国家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赔偿。
基本案情:1997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违法使用武器,开枪误击非涉案人员黄某亿,致其一级残疾。1998年9月14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平果县公安局赔偿黄某亿截至1998年9月14日的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98230.63元,残疾赔偿金201722.4元,合计299953.03元。该决定已履行完毕。2018年,黄某亿再次申请国家赔偿,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50余万元。平果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百色市公安局复议维持。黄某亿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桂10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平果县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和百色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平果县公安局继续支付黄某亿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97277元,驳回其他申请。平果县公安局、黄某亿均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分别作出(2020)桂委赔监2号、(2020)桂委赔监5号通知,驳回申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已获国家赔偿后再行请求是否违反重复赔偿禁止规则。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黄某亿1998年已获得按当时标准计算的二十倍最高上限残疾赔偿金,故其再次申请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但违法使用武器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存在,其残疾等级为一级,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后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属于新发生的必要支出,不属于对同一损害的重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护理期限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意见。本案据此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护理费475110元,并支持辅助器具费22167元。裁判规则表明,残疾赔偿金受法定上限和给付规则限制,但期限届满后新发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持续必要支出,可依法另行请求国家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