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执行外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反悔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主张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时,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达到中止执行法律后果的处理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某门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门业公司工程款4146876.3元及利息。因未完全履行,某门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2022年9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门业公司作为丙方,与某建设公司等乙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乙方欠丙方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3543609.14元,均由甲方偿还,乙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若甲方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则恢复乙方连带责任;甲方以23套房产抵顶13157388.85元,未抵押房源15天内配合网签,已抵押房源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网签,两个月内无法解除抵押则丙方另选相同价值可网签房源;余款386220.29元以某酒店储值卡抵顶。协议还约定丙方应申请解除查封、撤回相关案件,执行案件由甲、丙方共同提交和解协议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甲方未履行,丙方有权恢复执行。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了储值卡。后某门业公司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及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提出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不配合办理网签备案,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应中止执行,并提交和解协议。某门业公司认可曾签署协议,但未提交法院,并主张该协议为执行外和解协议,对方无法履行办证义务,要求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曾裁定终结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应中止执行且终结达到中止后果,某门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鲁10执复33号执行裁定,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之五终结执行裁定,撤销(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中止(2022)鲁1003执2607号案件的执行。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一方提交其他当事人认可,或口头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并签章,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第十九条则针对执行外和解协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或一方提交但其他当事人不认可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分别处理:履行完毕的,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履行期限未届至或条件未成就的,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驳回异议;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的,驳回异议。
本案和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各方均未提交执行法院,某门业公司后来明确不认可履行,故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要件,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某房地产公司等主张某门业公司不配合网签,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并表示仍具备办理网签条件、愿意继续履行,符合第十九条第三项“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法院应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达到中止执行法律后果,混淆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原则上维持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状态;终结执行是结束执行程序,原则上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及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二者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审查。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