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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案件:未经前置复议实体处理不能直接起诉原土地确权决定机关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0日    阅读次数:247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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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确权行政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未作实体处理,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申请人能否直接起诉原土地确权决定?

基本案情:杜某良家庭在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街道某村有老院落及空闲宅基地。2002年村委会规划给杜某萌一处宅基地,面积327.63平方米,后杜某良家建房占用其中部分。2023年8月3日,杜某萌向卧龙山街道办事处提交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请求确认该327.6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2023年10月8日,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作出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该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杜某萌。杜某良不服,向嘉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祥县政府认为杜某良与案涉土地确权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杜某良不服,以卧龙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杜某萌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确权决定。一审驳回杜某良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杜某良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杜某良起诉。

裁判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于法定复议前置情形,嘉祥县政府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杜某良复议申请,属于程序性处理而非实体处理。杜某良应当以复议机关嘉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复议申请受理问题,而不能直接起诉卧龙山街道办事处请求解决土地确权实体争议。故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杜某良起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是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应当达到何种程序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亦明确,此类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难点在于,复议机关没有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实体审查,而是以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程序性驳回。

裁判规则表明,复议前置中的复议应指实体处理,程序性驳回不能视为已完成复议前置。当事人若直接起诉原确权决定,法院不应进入实体审理,而应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救济路径是先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请求撤销驳回决定并责令受理或作出实体复议决定;待复议机关实体处理后,若仍不服,再依法针对复议决定或原行为寻求救济。该案对自然资源确权、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中“该告谁”的问题具有明确指引,可避免因被告选择错误造成程序空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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