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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征收人逾期未选补偿方式,行政机关能否直接决定产权调换?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0日    阅读次数:222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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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征收人未在补偿决定载明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时,行政机关直接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合法?该问题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补偿决定本身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的法律要求;二是行政机关在补偿决定中设定“逾期未选择则视为放弃选择权、实行产权调换”的条款,是否构成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因平陆运河(横州段)项目建设需要,横州市政府于2023年4月发布征收公告,对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安置方案载明,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方式为提供安置区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进行调换。方某权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经评估,房屋总价为1,056,865元。方某权以评估价值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评估。

签约期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横州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方某权。补偿决定载明: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总计1,116,433.54元;产权调换方式在房屋总价基础上加计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59,568.54元,扣减置换土地地价款80,560元后,补偿款总计1,035,873.54元。决定要求方某权在送达之日起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某权未在期限内作出选择,征收部门遂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此后评估机构作出复核意见,维持原评估结果。方某权不服补偿决定,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确认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在复核评估期间作出)但不予撤销。方某权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方某权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裁判确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两项重要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关于公平补偿的审查标准,法院明确应从补偿范围是否全面和补偿价值是否公允两个维度进行判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规定,征收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且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无论方某权选择货币补偿(1,116,433.54元)还是产权调换(补偿款1,035,873.54元,另支付建设成本160,600元后可得约220㎡安置房及剩余补偿款875,273.54元),经测算均能充分弥补其补偿安置利益和实际居住利益,符合公平补偿要求。

关于补偿方式选择权问题,法院的认定值得特别关注。《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但法院进一步指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基于同样的考量,行政机关亦可在补偿决定中同时明确: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选择,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决定补偿方式。本案中,横州市政府在补偿决定中已充分保障了方某权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方某权逾期未行使选择权,行政机关为推进拆迁工作、维护公共利益而决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不构成对选择权的侵害。

本案裁判要旨可归纳为两点:第一,认定补偿是否公平应从补偿范围是否全面、补偿价值是否公允两个方面审查;第二,补偿决定中明确被征收人逾期未选择补偿方式则由行政机关直接决定的,不构成对选择权的侵犯。相关类案亦表明,被征收人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行使的,行政机关有权在补偿决定中明确具体补偿方式,以保障征收补偿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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