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雇主身份的双重隐匿性。陈某权系由陈某兴招录入场,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陈某兴负责,表面证据指向陈某兴为直接雇主。然而沈某香系《修房协议书》的签约承包人,陈某兴仅为沈某香长期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法律争议集中于:当实际控制工程承包、决定资金支出并最终受益的主体与直接管理工人的现场负责人不一致时,应如何穿透表象认定真正的雇主。此外,房主周某章将农村二层以下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包工队是否构成选任过错,亦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2009年9月,周某章等人作为甲方与沈某香签订《修房协议书》,约定以双包方式将农村自建房翻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陈某兴未在协议上签名。施工期间,陈某兴负责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同年10月4日,陈某权在作业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权诉请沈某香与周某章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万余元。沈某香辩称其未雇佣陈某权,系陈某兴所为;周某章辩称工程已双包发包,且陈某权自身存在残疾;陈某兴则称其仅为沈某香管理派工,工资系代沈某香发放。
裁判结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认定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判令沈某香赔偿陈某权各项损失合计182621.67元,驳回对周某章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确立了雇佣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审查规则。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三个维度进行实质考察:一是权利义务内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本案中,尽管陈某兴在表面上承担了招工、派工和发工资的职能,但沈某香系《修房协议书》的签约承包人,陈某兴向周某章领取钱款须经沈某香同意确认,且陈某兴与沈某香一致确认此前陈某兴一直作为沈某香雇佣的管理人员。法院据此认定陈某兴仅是沈某香委托的管理者,真正的雇主为沈某香。该裁判规则提示:劳务合同纠纷中,不能仅以招录行为和工资发放形式认定雇主,而应综合考察工程承包主体、资金控制权和实际管理权限等实质因素。
关于房主责任,本案确立了农村自建低层住宅选任过错认定的重要规则。根据《建筑法》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选任过错。周某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存在选任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注意区分:若房主修建的是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因依法应具备建筑从业资质,房主将工程交由无资质个人承建则可能构成选任过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法律适用层面,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期间,法院适用了该法第35条关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规定。该条文已被《民法典》第1192条所承继,内容基本一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的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民法典》第1192条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调整为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在本案类型的纠纷中,受害人需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或者雇主需就自身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变化对当事人的举证策略和法院的裁判思路均产生了深远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