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恶意注销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的难点在于:人社部门以用人单位主体已丧失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注销登记是否影响其在存续期间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在用人单位已注销的情况下,工伤认定程序能否继续进行。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6日起,李某在哈某某经营的某物流接货站从事驾驶员兼装卸工工作。2022年7月27日,李某在装卸货物时受伤,哈某某将其送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李某于2022年12月20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李某与某物流接货站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哈某某于2023年3月9日将某物流接货站注销。2023年7月11日,李某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该单位已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注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主体丧失的情况下,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兵1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社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用人单位注销登记后,人社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从受理条件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该条文并未将“用人单位尚存续”列为受理的前提条件。李某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形式上已满足受理要求。人社部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系对法条的错误适用。第二条规范的是用人单位的参保义务,而非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从劳动关系的认定来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支付报酬的事实而形成,不因用人单位事后注销而消灭。某物流接货站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确认。哈某某注销公司的行为,不能改变该公司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
从立法精神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注销工商登记便可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将严重背离该立法宗旨,也会鼓励用人单位通过恶意注销逃避法律责任。
从类案裁判规则来看,类似案件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尺度。在“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法院同样认定用人单位注销登记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多地法院的裁判也确认:工伤事故已经发生,无论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已经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仅因用人单位注销登记而决定不予受理。
需要延伸分析的是:第一,人社部门受理后应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实体结论,受理不等于必然认定为工伤。第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如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可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对于劳动者而言,发生工伤后应及时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确认和工伤认定,避免因拖延给维权带来更多障碍。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则填补了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空白,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