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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软件程序时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06日    阅读次数:278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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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当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比对,而权利人又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获取被诉侵权软件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具体而言,本案涉及以下难点:其一,权利人朱某系意大利公民,其软件著作权能否在中国获得保护;其二,某自动化公司是否实施了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其三,在缺少直接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能否通过软件运行界面、页面信息、数据库文件等间接证据推定实质性相似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系意大利公民,是计算机软件Elitron CAD 2D、Elitron Library、K1 VISIO及其源代码的著作权人,上述软件在意大利依法进行了计算机程序专业出版登记。朱某曾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建厂生产切割机产品,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远早于被告某自动化公司的成立时间。被告某自动化公司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制鞋机械等。2012年8月,某皮件公司向某自动化公司购买电脑自动切割机一台。2012年9月,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依朱某申请对某皮件公司使用的皮具切割机实施证据保全。经比对,被诉侵权的ALEX CAD 2D软件与朱某享有著作权的Elitron CAD 2D软件在页面信息、模块化构造及软件画面布局方面相同,并保留有意大利文专业术语;被诉侵权的YLCUT K1软件运行界面显示Elitron IPM s.r.1.版权信息,与K1 VISIO软件的文件夹、文件、目录及索引构造及命名相同;被诉侵权切割机与经朱某授权生产的切割机具有相同的.dll数据库文件。某自动化公司认可向某皮件公司销售了案涉切割机,但辩称朱某无法证明软件侵权,且某皮件公司可能自行重新安装或更改设备软件。诉讼中,某自动化公司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及相关数据库信息,导致无法进行直接的代码比对鉴定。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辽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一、某皮件公司停止对朱某享有的Elitron CAD 2D、K1 VISIO、Elitron Library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二、某自动化公司停止对朱某享有的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行为;三、某自动化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500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其裁判规则对于解决软件侵权诉讼中“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外国作者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朱某系意大利公民,意大利与中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作品可依据国际条约在我国自动享有著作权保护,适用中国法律。朱某作为涉案三款软件的作者,其软件著作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朱某提交的源程序代码即足以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某自动化公司虽辩称某皮件公司可能自行重新安装软件,但法院结合以下因素认定某自动化公司系被诉侵权软件的安装者:其一,双方《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某自动化公司保证设备满足基本软件操作功能;其二,被诉侵权软件运行界面上显示“意某科技”商号,指向某自动化公司;其三,朱某曾在东莞投资建厂,某自动化公司作为同地区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朱某软件的条件和可能性。上述事实综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某自动化公司实施了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是本案最具指导意义的部分。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构成侵权。在侵权认定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基本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权利人须举证证明双方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但在本案中,某自动化公司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导致无法进行直接比对。在此情形下,法院适用了举证妨碍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结合软件运行界面、页面信息、模块化构造、文件夹命名、数据库文件等多维度证据进行综合比对,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两项重要原则:其一,源代码比对并非认定软件侵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其二,在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软件程序以供比对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署名信息、所用语言等现有证据,合理推定实质性相似是否成立。

本案的裁判要旨已被提炼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中,在权利人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侵权主张的情形下,若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以供比对,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包括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目录、运行状况及软件署名信息、所用语言等在内的现有证据,合理推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防止了被诉侵权人通过拒绝提供证据逃避侵权认定,对于解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中普遍存在的“举证难”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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