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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公司能否以财务会计资料保管不善损毁、丢失、烧毁等为由拒绝股东查账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3日    阅读次数:651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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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能否以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火灾灭失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具体而言,公司主张财务资料已灭失,是否构成拒绝股东查阅的法定事由?在财务资料可能灭失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公司因自身保管不善导致资料灭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这些问题的厘清,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规范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陈某云自2010年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一直持有该公司5.2%的股权。该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多次拒绝陈某云的查账要求。2022年7月3日,陈某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递交书面查账申请,要求查阅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但公司一直未予提供。

公司辩称,案涉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法定代表人刘某海家中仓库,2018年仓库失火导致相关财务资料已灭失,陈某云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为证明这一主张,公司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公司经理徐某运和法定代表人刘某海的哥哥刘某明,两人均表示看到了火灾后的残迹。一审法院采信了公司的主张,认为在公司提出账簿因火灾灭失的抗辩并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陈某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账簿仍然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陈某云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陈某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改判。二审法院判决: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作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其住所地,提供该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云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不超过2名)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时陈某云本人需在场。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与法定抗辩事由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性权利。根据2018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2023年修订后为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即“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二者缺一不可。法律并未将“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列为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不宜随意扩张。

二、财务资料灭失不能成为拒绝股东查阅的法定理由

二审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充分论证:

第一,从证据层面看,主张财务资料灭失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仅表示看到火灾残迹,证言内容与“案涉会计账簿因火灾灭失”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两名证人均系公司股东,其中一人系法定代表人哥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公司未能提供火灾残留物等物证,也未能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的认定材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已灭失。

第二,从法律层面看,《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即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公司也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财务资料灭失本身并不能免除公司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

第三,从价值层面看,《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履行保管义务,而是将财务资料放置于民房仓库中,显然违反了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公司不能因为自身保管财务资料不善的过错行为而免除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公司及具体责任人承担。公司以自身过错导致的资料灭失来拒绝股东查阅,本质上是以自身过错阻碍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相悖。

三、裁判规则与实务启示

本案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会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因违反该义务导致资料灭失致使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公司主张财务资料灭失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证明灭失的客观性及不可归责性,例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灭失。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或存在故意销毁、隐匿财务资料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阻碍股东行使权利。

从股东维权策略的角度看,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首先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逾期未答复的,股东方可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股东无需对财务资料是否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以资料灭失为由抗辩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本案的裁判导向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如果允许公司以自身保管不善导致的资料灭失来对抗股东的知情权,无异于变相纵容公司通过“毁账”来逃避监管。公司应当依法建立会计档案、妥善保管财务资料,否则不仅面临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还可能涉嫌隐匿、故意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致使股东知情权受损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重申了股东知情权的法定性和不可随意剥夺性,明确了公司以财务资料灭失为由拒绝股东查阅的不成立性,对于遏制公司通过“资料灭失”逃避股东监督、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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