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执行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作出裁定后,若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应当通过何种法律程序寻求救济。具体而言,难点在于区分适用申请复议程序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不同情形。太原中院在驳回申请的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而依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这构成了程序适用上的根本性错误。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与被执行人矿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进入执行程序。煤机公司认为矿山公司增资后,原股东杜某自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亦未足额缴纳出资。据此,煤机公司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将上述四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太原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煤机公司的追加请求,并在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申请复议。煤机公司随后申请复议,山西高院通过复议程序审查,最终裁定撤销太原中院的驳回裁定,支持了追加申请。部分被追加的股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撤销了山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和太原中院的异议裁定,将案件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处理。最高法明确,对于此类涉及股东出资不实等实体责任认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其法定救济途径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太原中院和山西高院错误地适用了复议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与裁判规则在于精准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两种救济程序的适用边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股东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等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事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法院作出的裁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根本实体权利,已非单纯的执行程序问题。因此,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其举证、质证和言辞辩论等程序权利,并由审判部门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判决。反之,执行复议程序主要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措施等程序性事项的异议裁定,其审查范围和程序保障程度均不足以处理实体争议。
本案中,最高法的裁判意见具有重要的程序性纠偏意义。其确立的规则是,救济程序的选择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所依据的实体事由决定,而非由最终的裁定结果决定。法院不能在驳回追加申请时错误地指引当事人进入复议程序,这会造成程序适用的混淆与当事人权利的减损。
实践中,一个值得延伸思考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因法院的错误释明而走了错误的救济路径,由此耽误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日法定期限,责任应由谁承担?通常认为,此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期限耽误,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后,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可重新计算,或被耽误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这提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收到任何裁定书时,都应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独立审查救济途径是否被正确告知,若发现错误,应及时、主动地向上一级法院或最高院申请执行监督,以维护合法的程序性权利。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救济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