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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合另案财产保全未付执行款,迟延期间加倍利息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30日    阅读次数:320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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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被执行人因案外人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要求其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到期债务,被执行人配合该保全措施而无法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的,在保全期间内,被执行人是否仍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因配合司法保全而被动迟延履行的责任承担,以及如何准确界定“迟延履行”的主观归责要件。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县人民政府向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投资收益共计约3.22亿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某河投资公司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然而,同年4月,案外人叶某作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多次向南昌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河投资公司对某县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南昌中院据此先后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停止支付三笔共计3.6亿元的到期债权。本案执行程序因此一度中止,后于2022年11月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通知书中,计算了包含保全期间在内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争议由此产生。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初驳回了双方的异议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程序中撤销了该裁定,并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作出调整,明确在案外人申请保全、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保全措施解除后则继续计算。某县人民政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最终裁定,驳回某县人民政府的申诉,确认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认为本案因配合法院保全而导致的履行迟延期间,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处理类似执行争议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其体现的规则具有深远意义。

该案的难点在于对“迟延履行”责任的归责基础进行界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旨在督促和惩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然而,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并非主观上拒不履行,而是因执行法院基于案外人合法申请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客观上被禁止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若将此期间产生的责任完全归于被执行人,不仅显失公平,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在面临司法保全时陷入两难困境。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准确把握了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将“非因被执行人自身原因”作为免责的考量因素。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清晰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财产保全,执行法院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停止支付,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因此无法清偿的,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这一规则实质上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即“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法院通过类推适用该规定,填补了“因他人申请保全导致暂缓执行”这一情形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此裁判规则对企业与政府单位的债务管理均具有重要警示和指导意义。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需充分认识到自身其他债务纠纷可能波及其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导致回款周期延长且部分利息损失无法向被执行人追偿。这要求企业在经营中需关注整体债务风险,避免因关联诉讼影响核心资产的处置效率。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当收到法院就申请执行人债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停止支付,并妥善保管所有司法文书作为证据,以便在后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主张权利。此外,若保全申请人存在恶意保全情形,被执行人是否有权就其损失主张赔偿,亦是值得关注的延伸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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