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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Post:2024年06月04日    Views:211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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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付款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为受益人开具了《反担保履约保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UBAF根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韩国现代出具了《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赔请求,称已经收到韩国现代与《预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赔请求。事实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韩国现代依据《预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赔。经韩国现代起诉,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韩国现代付款。UBAF遂依据《反担保预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该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反担保函受益人在尚未获得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通过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赔请求等方式,向该保函的开立人提出付款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欺诈情形。其最终实际向其所开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项,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据此,改判驳回UBAF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独立保函是当事人经常选择的一种工程履约担保方式,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本案详细阐释与澄清了涉外独立保函纠纷中,相符索赔、欺诈、善意付款的认定等存在争议的问题。在转开保函的情形下,反担保函的受益人经常同时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善意付款”构成欺诈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并获得开立人付款,此时重点应判断是否存在“双重欺诈”;如开立人对受益人欺诈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构成“双重欺诈”,则应保护开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对于不存在独立保函受益人欺诈索赔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担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函的开立人请求付款的“单重欺诈”,则应适用第十二条的一般规则判断其是否构成欺诈索赔,没有第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空间。本案正确认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间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一审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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