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Home > 研究评论

明确保函欺诈以及银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的认定标准 维护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

Post:2024年06月03日    Views:1968    复制链接   
分享到:


  ——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印度卡玛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诈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电建与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山东电建作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电厂。根据山东电建的申请,银行开立了9份金额共计202322359美元的保函,并开立了相应的反担保函。合同履行过程中,能源公司以山东电建违约为由要求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支付保函项下的全部款项。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项下的款项。印度国家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国家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向其提出的索赔,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相应款项。山东电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终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东电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举证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仍然违反诚信原则予以付款,并进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提出索款请求。由于能源公司的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应承担见索即付的付款责任;至于付款当日是否有罢工情形、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兑函的要求与判断该行付款行为是否善意没有关联。山东电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反担保函为转开独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就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印度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的相符索赔时,即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也有权向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和工行山东省分行索赔。一审判决认定印度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印度银行班加罗尔分行和印度银行上海分行上诉主张其构成善意付款,不应止付反担保函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驳回山东电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重申了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人民法院对基础交易的审查坚持有限原则和必要原则。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规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担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本案同时明确了反担保函项下“善意付款”的认定标准。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中外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和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对推动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加强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管控能力亦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初字第6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3号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Last item:准确界定转开保函情形下反担保函受益人的“滥用付款请求权” 厘清不同欺诈情形的认定标准 Next item:准确判定信用证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促进信用证制度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