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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5日    阅读次数:138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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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就业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范畴。如果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公民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我们来看下面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通过网络应聘的方式参与某公司招聘,经过笔试、面试后,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王某发送offer,标注了职位、入职时间、工作地点等信息,并注明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中之一是“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或影响工作行为能力的障碍,以入职前的体检报告为准”。王某体检后,某公司以王某患有先天疾病且曾经因此做过手术,无法适应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录用王某。王某提起平等就业权诉讼,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本案中,某公司仅以王某患有先天疾病且曾经因此做过手术为由拒绝其入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上述规定,侵犯了王某的平等就业权。

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作为先天性疾病患者,经过治疗后,逐渐恢复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已经实属不易,其本应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某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拒绝王某入职,不仅仅是让王某失去了一份工作,更是让王某通过十几年努力才逐渐建立起来的信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也让王某的人格尊严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

综上,法院认为某公司侵犯王某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对王某造成精神损害。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具体数额,根据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一万元。

法官说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补偿,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等救济方式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的精神状态,因而,只能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抚慰,从而间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平等就业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内含人的尊严价值及精神利益,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一、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才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于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精神损害为前提,一般由受害人举证,主要包括:1.其人格权或身份权遭受到侵害;2.确因人格权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3.精神损害属于法律上能够补救的。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平等就业权属于人格权益,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

二、有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精神损害赔偿以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为前提,但并非所有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均可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达到后果严重的条件。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精神痛苦的严重性,也就是说,因侵权造成的痛苦已经超过一般人的容忍限度;2.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不仅要考虑受害人生理和心理的影响,也要考虑是否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本案中,王某在幼年时罹患先天性疾病,后经手术治疗逐渐恢复,并顺利完成学业。但是在其刚刚准备步入社会的时候,某公司就以其曾经患病为由拒绝录用,让王某通过十几年才逐渐建立起来的信心受到打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合议庭最终认为某公司拒绝录用的行为对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已经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官一般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综合确定。

法官提示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反就业歧视关系到每一个劳动者的权益,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即已施行,但是各种显性、隐性的就业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平等就业观念仍需持续树立。

对于劳动者而言,当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时,劳动者或求职者要勇敢站出来,向就业歧视的行为坚定地说不,同时,妥善保留证据,及时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行招聘和用工,完善招聘流程,针对不同岗位特点设置岗位条件,从源头上避免就业歧视,创造平等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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