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投保前患有左肺叶结节与投保后所患直肠恶性肿瘤并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履行了询问和充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7日    阅读次数:3143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单号为xxx的保险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7361.5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24日,投保人黄兆锋在支付宝平台上了解到被告的相关保险产品后,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单号xxx的医疗保险合同,首期保险费用合计856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黄兆锋按约定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2020年11月,原告身体不适前往广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湖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直肠恶性肿瘤。确诊后原告前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020年12月26日,黄兆锋在支付宝平台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保险金。202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解除xxx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在承保时,向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系格式化文本,也未就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责任免除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等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原告及投保人无法理解相应法律权利义务,相应的条款不应当适用,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约定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及继续履行保险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健康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投保过程中违反健康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黄兆锋于2020年5月24日在支付宝上为被保险人黄某投保了“好医保长期医疗”保险产品,适用条款为人保健康悠享个人医疗保险条款,保险期间1年。经调查后,保险人在2021年2月2日发现黄某于2017年10月30日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DR诊断报告诊断为“左肺叶结节”,即原告在2017年10月30日是知道自己患有肺部结节,明知自己身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原告及投保人仍在投保时隐瞒病史,所以原告故意违反健康告知义务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在涉案保险产品《健康告知》中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且对未如实告知的法定后果作出说明。对《健康告知》进行确认是强制性流程,无法跳越。《健康告知》写明:“请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况:2、被保险人目前或曾经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肿物与息肉:……肺部结节或磨玻璃影。投保人曾被诊断为左肺叶结节患者,这样的经历不至于让其对“肺部结节”产生误解,且被诊断为左肺叶结节的时间和首次投保的时间相差并不太久远。在《健康告知》里点击“有部分问题”进入详细的核保阶段时,选择“肺部结节”,由智能精灵进行审核原告是否可以投保本产品,但本案原告《保险单》的《健康告知》中黑体加粗明确写明:“投保人已确认被保险人无健康告知所述情况”,说明投保人及原告在投保过程中是没有将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情况,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原告本次出险原因是直肠恶性肿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既往症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在2020年12月5日入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1年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不能成形,大便次数增多,并有血便……“,病史陈述者是黄某本人,出院诊断:直肠恶性肿瘤。大便异常就是直肠恶性肿瘤的临床症状,比如便血、大便稀烂、大便次数增加、大便变细等。原告首次投保时间是2020年5月24日,有上述症状的开始时间是2019年12月5日前,即原告此次出险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既往症范围,涉案保险合同第2.6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在首次或非连续投保时所患既往症7.17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合同第7.17条对既往症进行解释:“既往症指本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4)本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原告1年前大便异常是能够自己感知的,而原告入院也能将该异常情况主动告知医生,希望获得妥善治疗,基于人类趋利避害的特性,这种告知更加真实可靠,因此,基于原告确诊疾病为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作出拒赔决定。

三、投保页面对健康告知及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

线上保险产品,要求投保人在互联网线上自行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健康告知》、《服务协议》等内容。本案被告提供的操作流程具有强制性,无法跳越,不存在人为干扰因素。而被保险人曾经被诊断为左肺叶结节,属于《健康告知》第2条的内容,均是正常人都能理解的疾病名词。被告提供的该案所涉保险产品为互联网保险产品,由投保人在网上按程序自行投保,该产品已向大众全面公示,相比传统的线下人核保,被告已经向社会公众更全面地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对未如实告知的法定后果作出了明确说明,在线上投保显示的《健康告知》页面,用黑色字体加粗写明“请确认被保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存在以下问题,请如实告知,否则将影响理赔”,并用红色标注“重要”二字,在《保险单》,同样用黑色字体加粗写明“如果有任何未如实告知,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在线上投保操作过程中,投保页面一直设有区别于其他颜色字体的《投保须知》、《服务协议》、《保险条款》的提示。在《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中,均对《责任免除》作出区别其他内容的提示(加粗黑体字或加下划线),其中就包括了既往症不予赔付的内容。在确认《健康告知》内容后,网页会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免责说明》,内容包括《投保提示》和《责任免除》,如投保人有疑义可点击“暂不同意”或者在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在投保的最后一步显示的页面,再一次对《投保须知》、《服务协议》、《保险条款》作出了区别于其他字体颜色的提示,投保人确认无误方可投保。整个投保流程,被告对免除或减轻本公司的条款均向投保人做了明显提示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签约前,合同双方需要充分交换交易信息,在签约后,保险标的并不由保险人掌控,而保险人却要承受保险标的的危险,所以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得最充分,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再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保险产品并非生活用品,投保人一般会详细了解承保范围,仔细考虑理赔相关事项,进而享受该保险产品给自己生活带来的便利。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是对未来不确定的因素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的基本原理,因此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既往症不承担保险责任,是符合法理和保险原理的。最后,被告系国有机构,每一笔钱都是国家财产,国家也希望能够帮助到每一位诚而不幸的被保险人,但若因本案原告的不诚信行为而进行理赔,势必损害国家的利益,如此效仿会给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请求法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黄兆锋为投保人在支付宝平台上以黄某为被保险人与健康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xxx的一年期“好医保·长期医疗”保险产品,适用《人保健康悠享个人医疗保险条款》,首期保险费用合计856元,分别为一年期人保健康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保险费804元、一年期人保健康金福保质子重离子医疗保险免费赠送及人保健康福享如意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52元。同日13时23分黄兆锋缴纳了首期保险费856元。合同生效日2020年5月25日零时。条款约定:方案类型:有医保。健康告知:1就医行为和保险情况:被保险人在过去两年内,因病住院、手术或因医嘱需连续服药超过30天;被保险人过去两年曾被保险公司拒保、延期或者附加相关条件承保。3职业范围:属于矿工、采石工、采砂工、爆破工、高压电工程设施人员、海洋船员、潜水员、火药炸药制造及处理、特技演员、驯兽师、防暴警察、特种兵、战地记者下述情况仍可正常投保:消化科:浅表性胃炎、急性肠胃炎、胃肠功能紊乱、急性阑尾炎等。健康告知项下还以黑体加粗字体注明了“投保人已确认被保险人无健康告知所述的情况。如果有任何未如实告知,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特别约定:2.用户在首次投保时如实告知,投保后罹患的疾病在续保年度不属于条款2.6责任免除第(三)条所列既往症范围。《人保健康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条款》2.2.1保证续保期间若投保人首次投保本保险,自首次投保本保险的合同生效日起,第6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若投保人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则自非连续投保本保险的合同生效日起,每6年为一个保证续保期间。2.2.3保证续保权终止在保证续保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再接受续保:4)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终止投保人的保证续保权。2.5.2免赔额设置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本合同中的免赔额,是指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2.6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被保险人在首次或非连续投保时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引起的相关费用。7.17既往症(法院注:该条款无加黑及下划线)指本合同生效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1)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接受任何治疗;2)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3)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4)本合同生效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等。

2020年11月,黄某因身体不适前往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月5日至12月24日,黄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该院送检,2020年12月20日湖北省肿瘤医院出具的《外院病理切片病理会诊报告单》确认:黄某患(直肠活检)腺癌。同济医院病历显示:患者因“大便异常1年余”入院,患者于1年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不能成形,大便次数增多,多时可达7-8次/日,并有血便,无发热、胸痛、咳嗽、呼吸困难、腹痛、黄疸、呕吐不适。门诊诊断:直肠恶性肿瘤。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手术前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其他诊断:便血,轻度贫血,直肠恶性肿瘤。黄某后又到该院治疗数次,至2021年4月27日止扣除统筹支付医疗费26792.22元及非指定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和扣除费用619.4元外,黄某在指定医院就诊自负支付医疗费106742.16元。

另查明:黄某于2017年行腰椎间盘突出手术。

2020年12月26日,黄兆锋为黄某在支付宝平台上向健康保险深圳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021年2月21日,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向黄兆锋发出“因本次理赔审核发现被保险人于投保前已存在健康告知中所描述的情况,根据条款约定,我司将与您解除此份保险合同”的短信。2月23日,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再次向黄兆锋发出手机短信,称:经调查核实,你于2017.10.30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DR诊断报告诊断为“双肺纹理增强;左肺叶结节,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违反健康告知第2条,本公司决定解除xxx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本次理赔不予赔付。

投保人黄兆锋为被保险人黄某之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二、黄兆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违反健康如实告知义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健康保险深圳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及赔付金额。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在核实黄某的基本情况后,核准黄某具有投保资格,黄兆锋、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黄兆锋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健康保险深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黄某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确诊为直肠恶性肿瘤,健康保险深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承保义务(自首次投保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六年的保证续保期间),支付保险金。

健康保险深圳公司辩称应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理赔并不退还保费的意见,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为:1、投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2、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被询问事项的情况;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建立在保险人的询问之上,否则告知义务的范围将难以确定。保险条款2.6责任免除对健康保险深圳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情形进行了列举。7.17既往症条款并非黑体字加下划线,健康保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司该条款及健康告知内容对黄兆锋尽到足够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由此说明,产生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第一项要件不能满足,健康保险深圳公司并未取得保险合同解除权,因此健康保险深圳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黄某作为被保险人,因直肠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其在投保前患有左肺叶结节与所患直肠恶性肿瘤并无必然联系,其对左肺叶结节是否会发展成直肠恶性肿瘤并没有预见性,且合同中健康告知栏中“下述情况,仍可正常投保:消化科:浅表性胃炎、急性肠胃炎、胃肠功能紊乱等”,尽管黄某投保时有“无明显诱因出现大便不能成形,大便次数增多,多时可达7-8次/日,并有血便,无发热、胸痛、咳嗽、呼吸困难、腹痛、黄疸、呕吐不适”的情形,但仍符合投保时的健康要求条件。(三)从电子投保的操作流程看,健康告知页面列举有多种疾病或症状,篇幅较长,在电脑或手机操作时无须停留阅读一定时间,也无须下滑阅读全部内容,即可通过点击选项进入下一涉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上述电子投保的操作流程看,投保人无须实际阅读健康告知全部内容即可进入下一步操作,健康保险深圳公司不能以此证明黄兆锋已实际阅读了健康告知内容及既往症条款,即保险人的询问内容可能没有被投保人知晓,保险人如未实际完成询问工作,投保人亦无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黄兆锋在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健康保险深圳公司的辩论意见不成立。

至2021年4月27日止,黄某为治疗疾病,共支付费用134153.78元,其中包括: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6792.22元,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的取暖费378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非指定医院治疗费241.4元。黄某在指定医院就诊自负的医疗费为106742.16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黄某超出106742.16元的医疗费用,不符合约定的理赔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康保险深圳公司以投保人黄兆锋违反健康告知第2条拒绝理赔及既往症条款的依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黄某要求健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支付医疗费106742.1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健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自首次投保本保险合同生效日2020年5月25日零时起六年的保证续保期间);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106742.16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上一篇:丈夫自杀留下三份字条遗嘱效力问题,160万财产给妹妹了? 下一篇:被保险人慢性肾脏病肾性贫血,保险公司没有证明承保时的询问及解释说明义务,对外购药保险金报销比例条款没有提示说明,保险不能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