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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慢性肾脏病肾性贫血,保险公司没有证明承保时的询问及解释说明义务,对外购药保险金报销比例条款没有提示说明,保险不能拒赔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26日    阅读次数:219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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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刘某、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冯某、刘某、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519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张某松购买被告销售的《国泰康悦医疗保险(A款)》保险产品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松,保险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张某松又购买被告销售的《国泰如E康瑞百万医疗保险(A款)》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松,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保险到期后,张某松均续保。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9日,张某松因患肾脏疾病在随州中医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等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5190.56元,后张某松因病医治无效去世。2020年12月29日,原告就张某松治疗医疗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93670.06元。

被告人寿随州分公司辩称:1、张某松在投保前便已患肾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现患疾病或既往症,并对后险种利益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及退还保费;2、外购用药的保险金金额不正确,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外购用药的保险金额应为票面金额的60%;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张某松在被告人寿随州公司投保《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合同生效期为2017年4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保费为713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松。2019年4月18日张某松又在被告人寿随州分公司投保《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合同生效期为2019年4月20日,合同期满日为2020年4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5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第一次续保的,经公司审核同意后,交付续保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延续有效一年,对于通过第一次续保的,后续续保时保险公司不会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变化而终止被保险人续保,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保费为598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松,该保险合同为原《国寿康悦医疗保险(A款)》转保产品,医疗报销产品,保险金额等于一般医疗费用年限额、恶性肿瘤医疗费用年限额与恶性肿瘤住院定额给付年限额之和;一般医疗费用年限额为100万元,恶性肿瘤医疗费年限额为100万元,恶性肿瘤住院定额给付年限额为50000元,恶性肿瘤住院日额保险金为200元每日。医疗费的计算方法为医疗必须且合理的一般医疗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松均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投保保险费,后又于2020年4月21日,张某松向被告交纳续保保费598元,被告人寿随州分公司向分别张某松出具电子投保单,并开具交纳保险费发票,但电子投保单并没有张某松的签字。

2020年3月14日,张某松因“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4321.91元、2020年5月1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7181.92元、2020年6月6日又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1544.59元、2020年9月8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并实际支付医疗费136727.97元,共支付医疗费149776.39元,在住院期间,张某松经医嘱在外购药,支付药费共计278479.5元。2020年11月9日,张某松因病去世。后原告刘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人寿随州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某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张某松投保前便已诊断出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冠心病心率失常、高血压3级、胃溃疡等疾病并住院治疗,属于投保前既往症的治疗,根据《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第六条的相关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我公司将免责条款加粗加黑进行了重点表明,投保人也签字确认,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刘某在收到此拒赔通知书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张某松因“预激综合征并阵发性室上速、慢性胃炎、上呼吸道感染等”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6年8月1日又因通风性肾病、急性咽喉炎等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2017年4月5日张某松因“慢性肾脏病、脾肾气虚”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日。

还查明,被保险人张某松因肾脏等多器官衰竭于2020年11月9日去世,三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张某松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随州公司投保了《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合同生效期为2019年4月20日,张某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后又进行了续保。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张某松因病在随州市中医医院、华中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共计428255.89元,该医疗费用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张某松在被告处购买的《国寿如E康悦百万医疗保险(A款)》约定,张某松在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条件,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医疗保险金428255.89元。被告辩称张某松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投保前曾患疾病的事实,且对相关条款作出黑体加粗处理,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所有投保单证均由被告工作人员提供,提供保险单之前是否询问了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是什么,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寿随州分公司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投保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提供,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详细的询问过程及对张某松进行体检等,不能证明被告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既然被告不能证明其进行了询问,也就不存在原告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虽张某松因病于2015年3月23日开始住院治疗,但从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来看,其病症在当时是得到了治疗,张某松系在2020年4月才发现肾脏等多器官衰竭,该疾病在投保时并没发生,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外购用药的保险金应为票面的60%,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保险金计算方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松履行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被告人寿随州分公司公司就减免责任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某、刘某、张某支付保险金428255.89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刘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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