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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不善导致运输货物损坏,承运人留置引发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15日    阅读次数:192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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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他保管不善致使我委托他运送的货物受损,也不依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事后我多次和他沟通也没有什么结果,他仍然拒不归还货物。还非说他依法享有留置权,可我的损失怎么办?买方实在等不及,货物我都又重新给人家发啦。

本期以案释法,我们就来讲讲留置权如何合法行使这件事。

1案情简介

某酒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到赵某,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赵某自2021年7月2日至7月5日期间,将价值逾7万元的货物运至外省某地,若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赵某到酒业公司将货物装车后,开始运输。因下雨,他将货物裹上篷布。当日傍晚开始下大雨,晚9时许,赵某停车加油时,发现篷布上方有约五厘米破损,其用透明胶带将破损处粘上,但此后未在运输途中检查篷布里面的货物情况。另外,在运输途中,赵某为了节省时间成本,与收货方约定7月2日上午8时将货物送到,但于上午10时才将货物送到。收货时发现挨着雨布的一层货物均被淋湿,无法二次销售,故收货方不同意收货。

经酒业公司与收货方协商,收货方同意收货,但不同意支付约定的650元运费,拟用该运费折抵收货方的损失,但赵某不同意该协商方案。酒业公司提出先卸货再协商处理方案,赵某亦不同意,并于当天将该批货物拉走。当天及此后几天,酒业公司多名人员与赵某电话沟通数十次,并提出让赵某先送货、可以向其支付全部运费、赵某需将受损导致不能二次销售的货物按出厂价收购的意见,但赵某仍因受损货物的数量未协商一致为由,不同意交付货物。此后,为减少损失,酒业公司另行向买受人发货。案涉全部货物至今仍在省外赵某住处存放。

2判决结果

洛阳市老城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赵某赔偿酒业公司货款65940元,赵某已留置的酒业公司的货物归赵某所有,驳回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法官释法

原被告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作为承运人,在下雨时应及时对货物采取防雨、防渗水措施,其在发现篷布出现破损时,未认真查看货物情况,亦未对受损货物采取补救措施,导致部分货物受损影响二次销售,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将货物送抵收货方时,收货方因货物受损而不同意支付运费,赵某未采纳酒业公司“先卸货再协商”的意见,而是直接将价值数万元的货物全部拉走,并在此后酒业公司多次与其沟通的情况下,仍不同意交付货物,而是将全部货物留置至今,其留置的货物价值已远超出650元运费价值,系不当行使留置权导致各方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合同约定“赵某应确保包装及内容物均完好按期运达指定地,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赵某应按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且赵某将货物长期留置,已造成酒业公司另行向买受人发货的后果,故酒业公司主张由赵某赔偿白酒价值6594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留置的货物归赵某所有。

酒业公司主张的物料、违约金、律师费等,虽系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实际损失,但主张物料价值的证据不足,案涉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其他损失由承运人承担,且酒业公司对赵某因未得到运费而留置货物的行为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抗辩称其保管货物产生了仓库占用费等费用,因其长期留置全部货物的行为系对留置权的不当行使,故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4典型意义

本案的法律争议点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承运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以何种限度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中的“相应”即指合理限度。留置权的目的是担保留置权人实现债权,因此,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以留置权人的债权数额及行使留置权的合理费用为限。

一般来说,该留置物应相当于运费、保管费及承运人完成货运合同应收取的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特别是对于可分物,更应考虑留置物与费用的价值关系,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裁判者应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通过生效案例指导权利人对留置权合法、适当行使。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原标题:《以案释法 | 保管不善致货物受损又不归还货物?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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