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研究评论

公务员借调至国企任副总经理,被免职后不安排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怎么赔偿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6日    阅读次数:10187    复制链接   
分享到:

原告:周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湖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洪山路10号。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0578元(12299元×22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671元(12299元×2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进入湖北省广水市应山房屋开发公司工作,后因组织调动,其先后任职于广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广水市水利局副局长、广水市陈巷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等。2015年4月28日广水市委组织部将原告调任至湖北饭店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2017年5月9日,被告以“另有任用”为由单方免去原告副总经理职务,此后长期不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公司领导相互推诿也不给明确处理方案,直至2017年11月直接停发原告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在其他渠道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通过免除原告职务、长期不提供新岗位的方式,逼迫原告自行离开公司,以此免除公司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此外,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原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导致原告辛苦工作近三十年被公司无情抛弃后,只能得到极少的经济补偿,不仅生活没有保障、连最基本的社保待遇退休后也无法享受,这样的裁决结果显失公平。现原告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饭店辩称:1、周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周某在与湖北饭店签订劳动合同以前的工作经历与本案无关,周某所称其被广水市组织部调任至湖北饭店处任职与事实不符;周某所述湖北饭店以“另有任用”为由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后长期不提供新的工作岗位逼迫其离职与事实不符,周某在2019年8月28日突然向湖北饭店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之前并未与湖北饭店协商过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宜。2、周某的全部主张已过仲裁/诉讼时效。湖北饭店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湖北饭店在2017年9月最后一次支付该年度8月份工资后,就没有再向周某支付过工资,周某到2019年8月向湖北饭店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饭店系湖北省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旅投公司)全资子公司。

2015年3月25日,鄂旅投公司向湖北省广水市委组织部发出职工商调公函,其上载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经研究,拟调周某同志到我公司下属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如你单位同意调出,请将该同志的全部档案、党组织关系等材料寄来,并予办理调动手续。”同年4月28日,湖北饭店与周某签订了自该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位。同年4月30日,湖北饭店向广水市委组织部退回干部档案转递回执,并在回执上注明周某的档案材料已收到。

2017年5月9日,鄂旅投公司向湖北饭店出具关于周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载明:“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公司同意:免去周某同志担任的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另有任用。请按法定程序办理”。同日,周某向湖北饭店提交了员工请(休)假审批表,请(休)假原因系“连续一线工作2年未休,申请休假2个月”,湖北饭店同意周某休假一个月至2017年6月8日。

周某休假期满后处于待安排工作状态。

湖北饭店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后未再缴纳,于2017年10月26日向周某支付了通讯费655.8元后未再向周某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津贴或补贴。

2018年9月7日,周某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湖北饭店邮寄了《主张劳动权益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周某于2017年5月9日被单方解聘副总经理职务并停岗未安排新的岗位,后又被你公司单方实施停薪停缴五险一金等行为侵权至今未得到任何解决,本人对你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不予认可,此前也一直在要求解决此事未果,今致函向你公司主张劳动权力(利)及劳动权益,要求贵公司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等之规定向本人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本人的全部合法劳动权益”。

2019年8月28日,周某又通过EMS邮政快递向湖北饭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上载明:“本人周某,自2015年4月28日到贵公司任职副总经理、总工程师,2017年5月9日贵公司单方解聘本人副总经理职务,并于2017年11月单方停薪停缴五险一金等,本人对贵公司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认可。为此,本人多次找贵公司领导反映并致函要求解决,但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解决。基于贵公司存在如上行为,本人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书面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自收到本通知当日,联系本人协商赔偿事宜……”。

周某和湖北饭店均认可周某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99元/月。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中共陈巷镇委员会出具个人履历证明,其上载明:“周某,男,1968年9月出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中共党员,湖北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按照上级组织安排,于2007年4月从广水市水利局副局长调任陈巷镇党委副书记、常务副镇长……2015年4月按照上级组织安排从陈巷镇党委书记调任鄂旅投湖北饭店有限公司任副总、总工程师。特此证明。”

2019年8月30日,周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周某与湖北饭店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饭店向周某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0578元(12299元×22个月);3、湖北饭店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671元(12299元×29个月)。该委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周某与湖北饭店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饭店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47.5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请(休)假审批表、个人简历证明、个人履历证明、鄂旅投公司职工商调公函、回执及关于周贊晖同志免职的通知、主张劳动权益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中国邮政签收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45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鄂旅投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同意免去周某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后,湖北饭店未再向其提供或明确新的工作岗位,亦未向其明示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周某从2017年6月8日休假期满后处于待安排工作状态,其于2018年9月7日向湖北饭店邮寄的《主张劳动权益通知书》中明确致函湖北饭店的目的为主张劳动权利及劳动利益,在未得到相应工作安排通知后,周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湖北饭店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表示对湖北饭店单方解聘副总经理职务和停缴五险一金的行为不予认可,并通知湖北饭店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周某晖和湖北饭店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28日解除。对周某要求确认其与湖北饭店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于2019年8月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故对湖北饭店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周某要求湖北饭店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周某与湖北饭店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28日解除,故对周某主张2019年8月29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主张湖北饭店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期间周某未向湖北饭店提供劳动,但其未能提供劳动系因湖北饭店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故本院酌定湖北饭店应当按照周某正常月工资水平的70%为基准向周某发放此间的工资收入188711.9元(12299元×70%×21个月+12299元×70%÷21.75×20天)。

对于周某要求湖北饭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周某因湖北饭店免去其职务后未向其提供新的工作岗位,且停止发放工资及停缴五险一金而向湖北饭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湖北饭店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关于周某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虽系商调至湖北饭店处工作,但周某于2011年4月起任广水市陈巷镇党委书记,至2015年4月28日工作期间,其工作的“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周某要求将其原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湖北饭店处的工作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周某在湖北饭店处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湖北饭店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5.5元(12299元×4.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某与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188711.9元;

三、湖北饭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345.5元;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




上一篇:不动产权证书上添加配偶名字,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下一篇: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杂技作品的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