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4
——王某诉谢某、梁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否可撤销,应从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在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明显不合常理,且对债权人之债权及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谢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一百余万元未能按时支付,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谢某妻子梁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轿车一辆。后梁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原告在收到异议申请书、离婚协议等材料后,得知二被告在原告与谢某买卖合同案庭审结束后两天内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一栏载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被告谢某明自己知尚有巨额债务未能偿还,依然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梁某,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极大地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一套、汽车一辆,上述房产及车辆均登记在梁某名下。王某诉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于2022年11月14日进行庭审,后法院判决被告谢某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420146.51元、违约金171600.39元。谢某与梁某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财产以及债务处理作出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后因被告谢某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梁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及汽车一辆,被告梁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王某所诉案件系谢某个人债务、双方已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为由申请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原告王某遂以谢某恶意转移个人财产导致王某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郯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谢某与被告梁某于2022年11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及其实现的行为得诉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的约定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撤销权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应受撤销权的制约。对于债务人通过签署离婚协议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应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是债权人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处分财产之前已经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实施财产无偿处分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成立或已经消灭,则无偿处分行为不能对债权人产生任何影响,此时,债权人的撤销权不能成立。
二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不合理且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于财产分割条款的合理性,可结合子女抚养、离婚过错、老人赡养等因素进行判断。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有难以实现的危险,或者致使不能完全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
三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谢某欠王某债务数额巨大,谢某与梁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由谢某负责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另有其他可供偿还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谢某与梁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影响了王某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王某的债权权益,故王某可申请撤销谢某与梁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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