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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投资股权回购要求法院能支持吗?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2日    阅读次数:410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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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2016年10月,快钱公司(投资方)与张某(甲方)、那某(乙方)、上海微能公司(协议中简称公司)签订《上海微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1.各方于2016年4月签署《战略合作及投资框架协议》,并就其中内容进一步协商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由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以溢价方式认购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并将相应持有公司的股权(“本次增资”);2.在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乙方和投资方将共同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将变更为一家由现有股东和投资方共同投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增资。2.1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公司的注册资本将从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250万元,增加部分(“注册资本增加额”)即人民币250万元由投资方认缴。2.2投资方将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增资认缴款”)以溢价方式认购以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额,其中人民币250万元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1750万元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前公司估值为人民币8000万元。2.3公司及现有股东确认,于签署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有股东及其各自的出资额和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如下:股东甲方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80%;股东乙方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20%。2.4各方确认,自公司就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增加至125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甲方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64%,乙方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6%,投资方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20%。

2016年10月,张某(甲方)与那某(乙方)、快钱公司(投资方)、上海微能公司(协议中简称为“公司”)签订《上海微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并约定以下主要内容:鉴于:现有股东(张某、那某)、投资方快钱公司和上海微能公司就上海微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宜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增资协议》,根据《增资协议》,由投资方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以溢价方式认购公司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并将相应持有公司的股权。第二条,本次增资。2.1各方同意投资方以人民币现金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投资于公司,现有股东在此确认放弃对公司本次增加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2.2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2.3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将从10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250万元,增加部分(“注册资本增加额”)即人民币250万元由投资方认缴。投资方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增资认缴款”)以溢价方式认购以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额,其中人民币250万元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1750万元将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2.4本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如下:甲方认缴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64%;乙方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6%;投资方认缴出资250万元,实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20%;合计认缴出资1250万元,实缴出资1250万元,持股比例100%。第八条,投资方特别权利。8.1投资方的权利应至少相当于所有其他股东(包括随后的各轮融资的其他投资者)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8.1.7回购。若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4)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9)公司、现有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其作为一方与投资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现有股东在增资协议或本协议项下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承诺以及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则投资方有权通过发出“股权/股份回购”书面通知,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第三方)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除非另有约定,回购价格按如下公式计算:回购价格为投资方支付的全部投资金额加上该等投资金额自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8%年利率(单利)计算的利息再扣除投资方在发出回购通知之前从公司获分配的股息。实际控制人应自收到投资方发出的“股权/股份回购”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述回购价款。实际控制人应就上述回购义务提供履约担保。若实际控制人未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则投资方有权要求将公司任何比例的股权出售或将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应确保批准并执行该等股权出售或合并,并有责任配合投资方完成公司股权处置相关工作;回购义务在公司实现合格IPO时点终止。8.1.8其他。(3)在合格IPO前,未经投资方事先书面同意,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质押其所持的公司股权。

诉讼中,快钱公司提交《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载明:“下列款项你行已于2016年10月28日入我单位账户,但入账通知迄未收到/已遭丢失,拟请补给证明,以便凭以转账,此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付款人为快钱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微能公司,金额为2000万元。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10月28日入你单位账户,特此补给证明,此复。”开户单位处加盖有快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曲德君人名章。开户银行处盖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闽行支行的印章。另,快钱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对账单显示2016年10月28日快钱公司向上海微能公司转款2000万元。

诉讼中,快钱公司提交《股权回购协议》,显示内容如下:“甲方为快钱公司,乙方为张某。鉴于1.甲方为上海微能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之一,持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2.甲方与张某、那某于2016年10月签署了关于目标公司之《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及相关协议(以下统称原协议)。根据原协议约定,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甲方有权发出“股权/股份回购”书面通知,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第三方)回购甲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3.乙方拟受让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64%的股权。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在受让实际控制人张某64%的股权后,将积极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条款履行回购义务,回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即视为触发原《股东协议》中8.1.7回购条款项下的回购条件,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为此,各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股权的回购。1.乙方同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后,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回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并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得出的回购价款及时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投资金额十投资金额×(计算期间天数÷365)×8%。其中:A.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B.‘计算期间天数’为甲方实际支付投资金额之日(含当日)起至甲方全额收到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止的期间的天数。2.乙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含)之前,向甲方支付全额回购价款。第二条,双方保证。1.就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回购甲方股权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已经取得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2.乙方保证:其在受让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64%的股权后,将积极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回购义务,并同意在其成功受让前述64%的股权之日起至履行回购义务期间,不得从事任何有损甲方和目标公司权益的行为。3.甲方保证:(1)积极配合乙方、目标公司办理实际控制人张某、乙方以及那某、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手续;(2)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自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额回购价款之日起,不再向乙方、张某、那某及目标公司主张原协议项下部分特别权利,即《股东协议》中的以下条款:(1)第三条投资方期权;(2)第五条5.1提名1名董事权;(3)第七条合格IPO;(4)除8.1.5优先清算权和8.1.8(2)和(3)外的其余第八条投资方特别权利。(3)自收到乙方支付的回购价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完成向相关工商部门提交此处股权回购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第三条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责任、陈述、承诺或保证,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其他方(非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所引致的对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若乙方逾期支付回购价款,则逾期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至甲方实际收到全额回购价款之日)乙应按以下公式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的回购价款:逾期期间的回购价款=投资金额×(计算期间天数÷365)×9%。”该协议尾部加盖有快钱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另协议尾部处显示有张某、于某签名。一审法院注意到,于某系张某配偶处签名并备注于某的身份证号,同时在张某、于某二人签名下方备注有“本人理解并同意所签上述协议的全部约定,并同意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一节内容。

签字真实性鉴定申请能否支持?

一审庭审中,张某对《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辩称其没有在上述文件中签名,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也没有与快钱公司协商过股权回购事宜。张某认为证明张某签署上述文件的举证责任在快钱公司,故张某不申请做笔迹鉴定。此后张某在法庭辩论环节改变意见,申请就《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张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裁定移送案件。在朝阳法院审查阶段,张某于2020年2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在张某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一节,张某称:“申请人与快钱公司(快钱公司)签订的股东回购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并且在2020年8月19日朝阳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进行询问时,张某亦未否认其签署《股东(权)回购协议》这一事实。在谈话笔录中,张某称当初《股权回购协议》中朝阳区的住所不是她的住所且公司也不在此办公了,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地址是当时目标公司的办公场所,非注册地,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另外,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期间张某从未主张其不知情、未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一事。综合审理情况以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以及庭审中意见反复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于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对快钱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股东协议、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快钱公司以增资方式给付上海微能公司2000万元。在其完成入资后,取得了上海微能公司20%的股权。在《股东协议》中,快钱公司与上海微能公司以及上海微能公司当时的股东张某、那某共同约定了快钱公司作为投资方享有的特别权利,其中即包括当上海微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时,快钱公司要求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指定的第三方)回购快钱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权利,同时明确了股权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及给付期限。2017年12月25日,张某将其持有的64%股份转让给张某,触发了《股东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上海微能公司有权主张股权回购。《股权回购协议》及《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对股权回购事宜的进一步确认及细化。张某作为股权回购义务主体,应当按照《股权回购协议》之约定给付股权回购款。张某逾期给付上述股权回购款,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给付逾期期间的回购价款。于某以张某配偶身份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并承诺“本人理解并同意所签上述协议的全部约定,并同意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快钱公司有权要求张某、于某连带承担股权回购款及逾期期间回购价款的给付责任。快钱公司所诉回购价款金额、逾期期间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对《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中“张某”的签名是否是张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快钱公司不同意张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张某称不是其自己签字,是于某代签的,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管辖异议阶段,张某没有对代签事实进行确认;在代签之前于某已经向张某明确告知有这笔债务,且已告知债务金额;股权回购协议是张某本人签字,且签署协议是在张某、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曾以《股权回购协议》为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从未主张其不知情、未签署《股权回购协议》,二审中,张某又提出其签名系于某代签,但其认可于某代签时向其说过这个事情,因此,即便《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非张某本人签字,但结合其对签订过程及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的陈述,张某对该事项显然是知情且同意的,故《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对张某具有拘束力。张某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快钱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张某、于某向快钱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快钱公司以增资方式给付上海微能公司2000万元,取得了上海微能公司20%的股权。《股权回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张某向快钱公司回购前述股权并约定了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张某在《承诺函》中亦同意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条款内容向快钱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价款。现张某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快钱公司的诉请,判令张某向快钱公司支付回购款及逾期回购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转款行为是否导致失去股权和股东资格?

快钱公司向上海微能公司增资后,上海微能公司再向快钱支付公司转款,与增资事宜不具有关联性,张某以此否认快钱公司的增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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