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忠洲,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申请人夏某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内部 管理责任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 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 规则、仲裁申请书等材料。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 指定独任仲裁员,故本会主任依法指定刘某某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指定黄某某担任本案仲裁秘 书。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2022年1月18日依 法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忠洲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1月,发包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承包人被申请人签订《xx号地块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 该合同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路交汇处,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合同总价款8300000元。
201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内部管理责任 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申请人管理并组织施工,合同总价8300000元,上交管理费比例14%(工程款结算税后金额), 由申请人组织施工并垫付各种人工材料款等相关款项。其中第14条约定:发生纠纷时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月3日,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账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50000元。此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均以种种理由拖延。
为此,特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并承担该款项的个人所得税;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7110元,以及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及相关费用。庭审时,申请人说明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7110元,计算利率为3.85%。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实施的精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被申请人形象,违反了《内部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负责及确保工程质量达 到约定标准,依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5%即415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在结算款项中扣除。2、2020年1月20日结算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结算款20000元、材料款45000元,尚需支付的材料款15000元共计80000元,均须在结算款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仅需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55000元。3、申请人拒不履行项目结算及维修的协助义务,故不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在结算协议签订后,由申请人负责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出现墙砖大面积脱落和空鼓,现场墙砖墙砖松、脱情况严重,墙面墙砖空鼓面积超过85%,置业公司拟扣除被申请人工程款1522000元,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后保留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
为支持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内部管理责任书》,证明双方承包关系并约定仲裁;4、《xx号地块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证明被申请人与武汉置业公司存在装修承包合同关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证明仲裁费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五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表明夏某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证明涉案项目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并未完成维修。
被申请人为支持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管理责任书》;2、《工作联系函》;3、申请人施工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金额、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行为,按责任书约定,申请人应承担415000元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款项应在双方结算款中扣除;4、《结算协议书》、5、《银行电子回单》(2020.1.23);6、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7、《银行电子回单》(2020.11.4);8、《银行电子回单》(2021.2.10)9、武汉置业公司通知函。该组证据证明在结算款中须扣除80000元,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置业公司拟扣除被申请人工程款1522000元,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后保留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已过2年保修期,申请人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图片,而且图片显示在2021年11月拍摄,此时涉案工程早过保修期;对证据4和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8,电子回单注明了“账户名称不相符,退汇”,明显是未支付;对证据9,是提起仲裁后才提出有维修责任函,真实性明显可疑,从内容看也不能证 明函中所提质量问题的真实性。
经审查,仲裁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仲裁庭对这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对证据4、证据7,申请人无异议,仲裁庭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1、证据 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仲裁庭对其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仲裁庭认定本案事实:
武汉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申请人(承包人)于2017年1月签订《xx号地块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一 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和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xx号地块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含税)8300000元,工期为306个日历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各种材料及工程整体均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并经有关部门及单位验收合格。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防水工程五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5%。
2017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被申请人将上述工程交申请人承包,在被申请人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与武汉置业公司所签合同的要求,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的方式实施工程建设。被申请人按工程款结算税后金额的14%收取管理费。双方约定,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8年1月31日,建设单位武汉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物业单位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施工单位被申请人签订《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随即交付使用。
2020年1月20日,申请人为乙方被申请人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程尾款完税650000元; 武汉置业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 武汉置业公司所有项目的工程维修结算由甲方负责; 乙方在武汉置业公司所有项目中承接产生的人工、材料等外债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0年1月21日,申请人同意代被申请人支付工地建筑材料款6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申请人非被申请人单位员工。
2020年8月3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为3.85%。
2021年9月16日,申请人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500元。2021年12月2日,申请人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906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内部管理责任书》及《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65000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给申请人;三是被申请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关于《内部管理责任书》及《结算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案武汉置业公司将xx号地块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分包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总价的方式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劳动人事关系,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内部管理责任制,实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故《内部管理责任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 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65000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给申请人。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完毕,验收结论为按合同要求已全部完成施工,质量合格,故申请人作为涉案工 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鉴于该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同意代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工地建筑材料款60000元,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这80000元应从650000元工程欠款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仅需税后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570000元。被申请人主张须在结算款中扣除8万元有事实依据,仲裁庭予以采纳。对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工程建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约应承担415000元惩罚性赔偿,该款项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仲裁庭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在申请人请求给付工程款时,如果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财产损失而向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应提出仲裁反请求,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故对被申请人这一抗辩意见,仲裁庭不予支持。
3、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参照上述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相符,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依《结算协议书》,被申请人欠付工程尾款至迟于2020年8月30日支付,即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当从该日起算。自2019年8月 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由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2020年8月3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85%。因《结算协议书》达成后,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故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当以工程欠款数额不同而分期计算: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为570000元,2020年11月5日后利息计数基数为550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逾期付款利息为23054.65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程款个人所得税问题,因个人所得税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仲裁庭不予审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问题,因《结算协议书》无约定,且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因申请人为实现自己权利而采取措施时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须要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夏某工程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23054.65元,2021年10月1日后的 逾期付款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夏某关于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个人所得税的仲裁申请。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1781元,处理费2356元,合计14137元,由申请人夏某承担500元,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13637元。因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夏某 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直接将13637元支付给申请人夏某。
上述被申请人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夏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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