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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女夜晚散步遛狗被他人的金毛狗咬伤,主人不在场,怎么索赔?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12日    阅读次数:635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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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居民养狗管理不善导致的伤人事件时有发生,有的还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伤及人命。以前的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都有明确的规定,养犬人应当加强犬只管理,饲养或管理的犬只等动物造成伤害事件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受害人汪女士是武汉新洲区人,2021年8月28日晚,在小区门口被无人看管束缚的金毛犬咬伤,手臂被咬破出血,后汪女士跟随该金毛犬,直到该犬只的主人找过来,并确认了犬只主人。汪女士去医院进行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破伤风疫苗等相关治疗,并按照医生建议居家休息一段时间,后找金毛狗主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犬只主人拒不足额赔偿。汪女士聘请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徐鹏律师代理起诉对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方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书

原告:汪某某,女,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等,住武汉市新洲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陈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周某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四被告周某某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313元(其中医药费2227.40元,误工费8680元,交通费82.60元,护理费853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犬伤发生的后期损害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8日晚七点多,原告牵着栓绳的自家小狗出小区门口散步,在湖北大学阳逻校区与东方佳园小区交叉口时,一只大型金毛犬发现原告家的小狗后,就扑上来多次撕咬,原告因牵绳也被金毛犬尾追咬伤手臂,附近散步人群大声呵斥并阻止该金毛狗犬继续攻击;原告右上臂被咬伤后有明显疼痛感,原告的小狗也被多处咬伤。后原告远距离跟随该肇事金毛犬,被告周某某寻至并喊住该金毛犬。原告向被告周某某确认该肇事金毛犬是否为她家所养,被告周某某确认是自己家的金毛犬。原告告知被该金毛犬攻击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检查了原告手臂伤口,说情况还好。由于被咬到的位置在右手臂侧后方,原告自己无法看清,回家后家人看到被咬伤处有很深的齿痕血印,随即先自行消毒处理。当晚伤口恶化有明显的灼伤和疼痛感。事发第二天,原告前往位于新洲区阳逻街的武汉德泰仁生医院处理伤口,医生确诊伤口为3×3厘米,3级暴露,并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破伤风疫苗。原告告知了被告相关就医情况和不适症状。事发第三天,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家看望一次伤口后便再无任何行为。同年9月2日,原告来到被告家,确认肇事金毛犬是否发病;同年9月3日,原告到阳逻街派出所就此事件进行了备案。后原告感觉头晕、口齿语塞、反应迟钝、思维混乱、失眠焦虑、厌食等。因手臂疼痛和持续的不适症状,伤口处出现了硬包块,原告又多次就医,医生建议观察30天。后原告上班请假20天前往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同年10月11日,经社区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两千多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同年10月14日,社区律师第二次调解未果,原告报警并与警察一起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仍坚持只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汪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自然人饲养动物适用无过错责任,但原告应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狗咬伤后第一时间应采取报警或去医院医治等相关措施,但原告并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原告也未举证在狗咬伤后自家狗和自身是否有过错,不能排除其他致害情形。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28日晚七点多,原告汪某某牵着栓绳的自家小狗出小区门口散步,在路过湖北大学阳逻校区与东方佳园小区交叉口时,其本人与自己小狗被一只金毛犬咬伤,后该金毛犬被附近散步人群大声呵斥驱赶。原告汪某某跟随该金毛犬,恰遇被告周某某寻犬而来,经过一番对话后遂确认该金毛犬为被告周某某家饲养。原告随即回家自行消毒处理伤口。当晚伤口恶化有明显的灼伤和疼痛感。事发第二天,原告汪某某前往位于新洲区阳逻街的武汉德泰仁生医院处理伤口,医生确诊伤口为3×3厘米,3级暴露,并接种狂犬免疫球蛋白和破伤风疫苗。事发第三天,被告周某某到原告家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同年9月2日,原告来到被告家,确认肇事金毛犬是否发病;同年9月3日,原告到新洲区阳逻街派出所就此事件进行了备案。后原告出现失眠焦虑等不适症状,又多次就医。同年10月11日,经社区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对于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同年10月14日,经社区律师调解仍未果。当天原告报警并与警察一起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周某某仍坚持只赔偿原告医疗费。同年11月22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汪某某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汪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的就医病历、新洲区阳逻街派出所出警视频、出警证明与说明、社区调解与律师调解现场照片共三张、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金毛犬未办理相关证件,事发时未栓绳亦没有人员在场控制,导致原告被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咬伤,造成原告右手臂侧后方受伤。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派出所出警视频中被告周某某陈述“这个东西它不是人,畜生不晓得事,你要扯大皮就没得整,如果要好好调解,我们也配合,也不是不讲道理”、“我的狗子从来没有咬过人,这是头一次。我们这里有的狗子咬人了都是赔的医药费,三百五百的,没有要这么多的”以及原、被告在事发后的通话录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被告饲养的金毛犬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故四被告应对因原告被金毛犬咬伤产生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吕新国、吕胜文、吕亚丽辩称案涉金毛犬的饲养人为被告周某某,被告吕新国常年卧病在床、被告吕胜文常年在武汉工作和居住、被告吕亚丽已出嫁多年,没有和被告周某某居住在一起等辩解意见,因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汪某某对此亦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汪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合理。对于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为:一、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发票等,确认医疗费为2226.43元。二、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营养期15日,即50元×15天=750元。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为武汉陆拾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故对武汉陆拾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1日,武汉陆拾度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为原告汪某某发放工资4201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汪某某的误工期为20日,故原告汪某某的误工费为42010元÷365天×20天=2302元。四、护理费,应当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450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为7日,护理费应为44506元÷365天×7天=853.50元;五、交通费8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4.53元。本案中,因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汪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四被告对原告汪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本次犬伤发生的后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可待后期损害事实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4.53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8.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798.50元,由四被告周某某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养犬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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