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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毁坏财物”是否一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1日    阅读次数:5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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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毁坏三次以上”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能否脱离财物损失数额单独适用;当行为次数达到追诉标准但实际损失显著低于“数额较大”底线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如何划定。

基本案情

李某、牛某斌、王某锁原为某体育公司游泳教练,离职后合伙开展游泳培训,与老东家形成竞争。体育公司悬挂低价招生广告布后,三人指使林某域或亲自毁坏广告布。林某域受指使实施四次,李某直接实施两次,被毁广告布总价值1699元。案发后,李某赔偿30000元、林某域赔偿8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一审对四人均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不等罚金;发回重审后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王某锁因证据不足无罪);二审最终改判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无罪。

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闽02刑终413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王某锁无罪判项;改判李某、牛某斌、林某域无罪。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实质,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次数标准”与“数额标准”关系的体系性纠偏。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将“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规定,二者在入罪评价上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相当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三十三条虽将“毁坏三次以上”列为追诉情形,但该标准系立案追诉的筛选性指标,不能替代定罪层面的实质判断。数额是危害后果最直接的反映,次数则是对行为频度的间接描述;当次数达标而损失数额显著低于“数额较大”通常掌握的五千元标准时,次数所征表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具备与数额标准“相当”的实质基础。此时若仍唯次数论,便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

本案的难点在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需要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具体化。法院没有停留在抽象表述,而是综合审查了行为起因(竞争纠纷而非无端生事)、损失规模(1699元,不足五千元的三分之一)、退赔情况(赔偿远超实际损失并获谅解)以及行为对象(广告布而非人身或重大财产),最终认定刑事追诉的必要性不足,民事赔偿与治安管理足以实现规范目的。这实质上是将“量”的过低提升为“质”的出罪判断,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在财产犯罪中的落地路径。

对辩护人而言,此类案件的思路应当形成清晰的审查顺序。第一道关口永远是数额:第一时间核实价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被毁财物的数量、规格、成新率是否存在高估或重复计算;一旦损失明显低于五千元,就应将“次数标准不能独立入罪”作为核心辩点,援引本案确立的规则主张但书出罪。第二道关口是行为定性与追诉必要性:区分事出有因的特定对象毁坏与寻衅滋事式的任意毁坏,避免罪名升格;同时系统梳理赔偿谅解、初犯偶犯、民间纠纷引发等情节,用以阻断“刑事处罚必要性”的成立。即便数额或情节已难以完全出罪,也应将上述情节用于争取免予刑事处罚或不诉,而非轻易放弃量刑阶段的从宽空间。

需要延伸注意的是,本案规则并不意味着“次数标准”被架空。当次数达标且手段恶劣、对象特殊、造成次生后果或具有人身危险性时,次数仍可独立支撑“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真正的裁判逻辑是:次数必须与整体危害程度形成相互印证,而非自动触发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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