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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中的特情人员贴靠、接洽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其犯意引诱、行为引诱、数量引诱对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影响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0日    阅读次数:9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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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系隐匿身份人员贴靠、接洽后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机关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直接影响王某、罗某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处理。

基本案情:王某(女)、罗某均系吸毒人员,罗某有毒品吸贩史。罗某曾向吸毒人员彭某表示自己与王某一起贩卖毒品,并主动邀约彭某帮助推销,彭某遂举报至公安机关并愿意配合抓捕。2023年6月上旬,彭某联系罗某,称朋友刘某(实为隐匿身份人员)要购买3万元毒品,罗某告知王某,王某同意交易并表示只收现金。同月8日,罗某与刘某、彭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某中学附近汇合,王某骑电动摩托车到场后要求另处交易,后行至建设路附近。王某在刘某所驾车辆后排将餐巾纸包裹的净重49.7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3.6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交刘某验货,刘某下车从后备箱取3万元现金交罗某,罗某收款后欲乘王某电动摩托车离开时,二人被抓获。王某拒不供认,罗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区分合法特情贴靠、接洽与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允许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但明确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第二款允许对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实施控制下交付。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依法处理;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犯意引诱。裁判规则是,隐匿身份人员接触已具有贩卖毒品意图的行为人并向其求购毒品,仅为其实施交易提供外部机会的,不属犯意引诱;交易中未诱使贩毒人员超出原本意图实施更大数量毒品犯罪的,也不构成数量引诱。本案中,罗某事前主动邀约彭某帮助推销毒品,刘某通过彭某表明求购意图后,罗某告知王某,王某同意交易并确定只收现金及交易地点、方式,足以证明二人系主动寻求交易、已有贩毒意图;刘某提出购买3万元毒品时王某没有推脱,亦不存在数量引诱。问题延伸看,特情介入毒品案件应重点审查犯意由谁提起、数量由谁提出、交易主动性、审批手续及控制下交付程序,并结合特情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综合判断。辩护人思路可围绕侦查程序合法性、犯意形成时间、数量引诱可能性、共同犯罪地位作用、毒品数量及成分、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展开;但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犯意和数量均非特情诱发,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辩护空间有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五十余克,法定刑档较高,法院综合共同犯罪地位作用、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对特情贴靠型毒品交易与犯意引诱的严格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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