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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套相邻小户型打通自住能否排除执行,消费者购房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实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阅读次数:14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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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蒋某名下已购买502房,其再购买紧邻的501房是否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要件,两套面积不大且共用一个入户门的房产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满足家庭合理居住需求,从而排除金钱债权执行。

基本案情:2014年3月8日,蒋某与海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502房和501房,建筑面积为89.02平方米和86.67平方米,总房款分别为327594元和318946元,蒋某于同日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收据。后因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在执行中查封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包括501房、502房在内的房产。蒋某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502房的执行,驳回其对501房中止执行的异议。蒋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查明蒋某在澄迈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产权登记记录,其家庭共五口人,501房与502房紧邻并共用一个入户门,蒋某称购房时计划将两套房产打通为一套使用。

裁判结果:一审确认蒋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501房,驳回蒋某其他诉讼请求。生效裁判认为,蒋某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501房所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虽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501房抵押登记且开发商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两套房产面积均不大、仅一墙之隔且共用一个入户门,可视为一个整体,属于满足家庭基本居住需求的合理消费,并非商业投资,蒋某在澄迈县无其他房产,故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501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该条要求金钱债权执行中,消费者购房人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排除执行,须同时满足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三个要件。难点在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能机械理解为名下只能有一套房,也不能仅以登记套数否定居住保障属性,而应结合家庭人口、房屋面积、房屋位置、实际使用目的和是否商业投资作实质判断。本案中,蒋某家庭五口人,两套小户型紧邻且共用一个入户门,计划打通为家庭自住,在澄迈县无其他产权登记,未用于商业投资,故501房仍属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裁判规则提示,审查消费者购房人执行异议时,应注重生存权益与普通金钱债权的利益衡量,对多套但整体用于家庭必要居住且非投资的情形,可适用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避免机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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