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某亚银行对诚某公司的融资安排是否构成UCP600项下议付;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某亚银行的议付是否属于善意议付,能否阻却开证行止付。
基本案情:普某公司与传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并与诚某公司签订棉花买卖合同,约定以见票后90天信用证付款。普某公司向光某银行申请开立以诚某公司为受益人的759号信用证,适用UCP600,自由议付,要求提交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诚某公司收到某亚银行通知后申请议付,其提交的指示提单仅有诚某公司背书,没有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背书。某亚银行要求受益人在交单委托指示中填写“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后予以议付,扣除费用后向诚某公司付款。后普某公司提货时被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走,案涉提单系虚假提单。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犯信用证诈骗罪。普某公司诉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终止支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1906380美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驳回某亚银行的再审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议付行已实际预付资金并构成UCP600第二条意义上的议付,是否当然属于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UCP600第二条将议付界定为银行在相符交单下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及或单据的行为;某亚银行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向受益人付款,符合议付的形式要件。但构成议付不等于善意议付。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项将“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作为信用证欺诈止付的例外,判断善意应结合议付行议付前是否参与或知晓欺诈、是否尽到独立审单义务。UCP600第十四条a款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和开证行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表面是否相符;ISBP745第E13a要求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本案提单仅有受益人背书,没有托运人背书,属于明显不符点。某亚银行员工参与信用证开立过程、知悉交易流程,并明知陈某同时控制诚某公司和传某公司,在交易风险较高的情况下,仅要求受益人出具“担保一切不符点”即直接寄单议付,未按信用证和ISBP审慎审单,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不因开证行放弃不符点、同意承付或受益人或第三方提供担保而免除。故某亚银行虽构成议付,但不属于善意议付,不能阻却信用证欺诈下的止付。本案裁判规则可概括为:议付行须按UCP600、ISBP及信用证指示独立审慎审单;明知交易风险且单据存在明显不符点,仅以受益人担保不符点替代审单的,不构成善意议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