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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产品缺陷案:产品责任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1日    阅读次数:68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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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代位向变桨电机制造商主张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是否已完成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单方委托形成的《事故分析报告》和保险公估定损报告能否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案涉变桨电机灭失导致司法鉴定不能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谁承担。

基本案情: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风电公司签订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2015年8月24日,某风电公司与某传动系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102台变桨电机,交付后双方未组织货物验收,出厂检验报告载明案涉三台变桨电机通过出厂检验。2016年12月17日,某风电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是34台风力发电机组,责任名称为产品质量责任。2017年6月20日,某风电公司报案,出险原因为产品质量责任。2017年11月8日,北京鉴衡认证中心出具《事故分析报告》,认为因缺少变桨电机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及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直接原因为刹车单向轴承失效,单向轴承失效原因需更详细设计和制造资料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依据该报告认可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向某风电公司赔付944万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随后向某传动系统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审理中,某传动系统公司委托检测同款电机及单向轴承,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法院释明后,某保险公司不申请对案涉变桨电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某传动系统公司同意鉴定并垫付费用,但某风电公司无法提供存放于其处的案涉三台变桨电机,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退回委托。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上诉后,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的衔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代位权仅使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当然证明第三者应承担产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产品责任以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生产者仅对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向生产者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赔偿,应先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存在缺陷、损害确实发生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难点在于缺陷鉴定不能和事故报告证明力不足。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事故分析报告》并非双方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缺少设计文件、试验报告等关键资料,结论仅为初步判断;保险公估报告又依据该报告作出,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保险理赔是保险合同履行行为,不能替代侵权责任成立。案涉三台变桨电机因被保险人一方无法提供而灭失,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判断其原始状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裁判规则是:保险人代位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质量缺陷赔偿,应先行举证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仅凭单方委托事故分析报告和公估定损报告,不足以证明产品缺陷;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鉴定条件缺失,保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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