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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怠于履职致服刑人员死亡应承担部分国家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45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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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刑人员遭受他人暴力侵害时未及时履行监管处置职责,该不作为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赔偿情形;若应赔偿,因怠于履职属于过失行为且通常与直接加害行为结合造成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2003年3月2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某监区在牡丹江市某毛纺厂修布车间出外役。担任犯人小组长的服刑人员赵某泉因他人举报,将被举报的服刑人员苗某成叫至修布机旁过道,辱骂训斥后用拳击打苗某成头部数分钟,致其倒地昏迷。车间内负责监管劳动生产安全的分监区长焦某明未尽巡视和瞭望职责,直至苗某成被打倒地昏迷后才发觉,遂组织送医,苗某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赵某泉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焦某明因玩忽职守罪被免予刑事处罚。苗某成之父苗某顺向牡丹江监狱申请国家赔偿被拒,经复议维持,遂与苗某成之妻陈某萍、之子苗某阳、之兄苗某峰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黑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和监狱的不予赔偿答复函,判令牡丹江监狱支付苗某顺、陈某萍、苗某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405414元,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另支付苗某阳生活费人民币15000元及医疗费人民币2331元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及苗某峰的国家赔偿请求。苗某顺、苗某峰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决定,驳回申诉。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解释边界。该条项通常指监管人员明知他人实施侵害而故意不予制止、放任结果发生的“放纵”情形,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本案中,焦某明并非明知赵某泉正在殴打苗某成而故意不制止,而是在殴打发生期间因未履行巡视、瞭望义务而未能及时发现,属于过失性质的不作为。裁判要点将此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纳入该条项的规范射程,实质是对“放纵”作了功能性扩张解释:监管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在押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义务的不履行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规范目的上的关联,即可构成国家赔偿的基础,不以监管人员具有故意为必要。同时,本案确立了“部分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与监管人员直接实施暴力或故意放纵他人施暴不同,怠于履职行为通常与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结合,共同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监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有关问题的调研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脱岗、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等情形,且该情形与损害结果发生或加重具有一定关联的,应当综合考虑该情形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国家赔偿的比例和数额。本案据此未判令监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结合监管失责程度、该不作为对死亡结果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了相应的赔偿数额。对于后续类案,指导性案例247号进一步明确,审查认定监管机关是否构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应当根据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合理、及时,是否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这意味着,监管场所的管理条件、侵害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常规巡视覆盖范围、从发现到救治的响应速度等,均是判断是否构成怠于履职及责任比例的关键因素。相关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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