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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方能否以“业主破产未付款”为由拒付施工方工程款——兼论“背靠背”条款的适用边界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2日    阅读次数:301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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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而无效的情形下,总包方能否依据合同中“待业主支付后再行付款”的约定条款,对抗实际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具体而言,当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而业主方已进入破产程序、能否足额付款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是否有权援引该付款前提条款延期付款,成为双方激辩的焦点。

基本案情:上海某建设公司(施工方)与上海某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施工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454万余元。合同第8条约定,总包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施工方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同时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施工方完成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总包方与业主之间的工程结算于2015年12月19日审计完成。此后,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总包方以业主付款比例低于其已付施工方比例为由于2018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9275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总包方将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方,属于非法转包,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法院最终判决总包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6699981元及相应利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总包方将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施工方,符合非法转包的构成要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本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双方之间不再具有有效合同的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施工方丧失工程款请求权。

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条款的效力与适用边界。本案合同第8.4条约定总包方有权在业主未付款时延期付款,此类条款在工程实务中被称为“背靠背”条款(pay-if-paid或pay-when-paid条款),其本意是将业主付款风险在总包与分包之间进行分配。然而,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条款的适用设定了严格的边界条件: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致使付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总包方不得将该风险转嫁给已依约完成施工的施工方。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否定了总包方援引该条款的抗辩。这一裁判思路与《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高度契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第三,关于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合同无效后工程款支付的法理基础并非合同有效下的“付款”,而是不当得利返还意义上的“折价补偿”。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这一规则,支持了施工方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请求。

第四,本案裁判规则具有普遍的参考价值。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等原因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施工方。这一裁判要旨对于平衡总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利益、防止强势主体利用合同条款转嫁商业风险,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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