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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外提供大额无偿担保,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6日    阅读次数:197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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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债务人某某公司在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低价收购的不良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难点在于: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范畴;如何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及如何判断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基本案情

基金公司是某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第三人周某某从案外人处受让八笔不良债权,某某公司为其中一笔债务的保证人,并于2011年3月28日、4月18日为其余七笔债权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2.23亿余元及美元90万元,且均为无偿担保。2012年7月,周某某申请对某某公司破产清算并被法院受理。2013年,基金公司在某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对管理人核定的周某某债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基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公司2011年间的八次担保行为。经查明,某某公司在2011年3月28日提供涉案保证担保时,资产已不足12亿元,负债超过17亿元,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基金公司诉讼请求。基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某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向乙公司出具的6份担保函,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担保的债权总额与基金公司债权金额极为接近,且该6份担保函均为不可分的法律行为,应予整体撤销;而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担保函因担保债权总额超过基金公司债权金额,不予撤销。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对外提供担保能否撤销确立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亦可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可撤销行为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在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基础上作了体系化完善,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显著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门槛。

本案裁判的突破性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扩张了可撤销行为的范围。法院指出,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实现,不能将可撤销行为仅限于法条明确列举的情形。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实质上是为自己增加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应当纳入可撤销范围。第二,明确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损害是指债务人行为使其陷入无法清偿债务的境地,或进一步降低其已不完全的清偿能力。本案中某某公司负债已超过资产,仍对外提供大额担保,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降低,即构成损害。第三,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务人和其相对人不能说明担保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亦不能说明担保决策过程和交易过程合理性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撤销担保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乙公司、周某某未说明担保过程,债权转让未记载对价、周某某未向乙公司支付对价等不合常理之处,成为法院认定相对人非善的重要依据。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于标的不可分的担保函,可整体撤销;对于可分的行为,仅撤销与债权人债权金额相当的部分。

本案对实务的启示在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资不抵债情况下对外提供大额无偿担保的,可依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寻求救济;债务人和担保受益人若不能对担保的必要性、正当性及交易过程的合理性作出合理解释,将面临担保行为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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