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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应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某丽农业公司申请司法确认案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1日    阅读次数:157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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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申请司法确认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审查?是仅就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是需要对损害事实认定、赔偿数额、责任分担等进行全面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2023年10月24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与泰兴市某丽农业发展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认定: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某丽农业公司接受某丰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污泥17700余吨,直接抛洒或填埋在黄桥镇某地块,未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环保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损害。根据评估报告,填埋污泥地块(转运量1054.63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834382.4元,双方约定某丽农业公司仅赔偿83430元。2024年1月12日,双方共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南京中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苏01民特22号民事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理由为:协议书对污泥来源、成分、数量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等事实认定不清;评估报告缺乏可靠依据,未对损失费用真实性进行审查,未开展污染物同源性分析,未认定原因力大小;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人及其责任性质、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无法评判某丽农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合理。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核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本案的难点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一般民事协议当事人可依法自愿处分自身权利,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仅就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南京中院在本案中确立了“全面审查”的裁判规则:必须从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具体而言,损害事实的认定需要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陈述和自行制作的告知书、磋商记录;评估报告必须对损失费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开展污染物同源性分析,认定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在存在多个潜在侵权人的情况下,必须明确各侵权人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大小,否则无法判断单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合理。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此外,《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范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普遍采用“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的审查模式。本案的裁判要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提醒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在磋商阶段即应确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数额计算可靠、责任划分明确,否则即便双方达成合意,也难以获得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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