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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未成年人不当行为在微信群发表侮辱贬损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11日    阅读次数:125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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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成年人针对年仅9岁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在网络平台发表侮辱、贬损言论,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侵害。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在法律框架内平衡普通公民对他人不当行为的批评权与未成年人人格权特殊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界定批评教育行为与名誉权侵权的边界。

基本案情:陈某系9周岁未成年人,与刘某同住某小区。某日晚,刘某孩子的自行车停放在楼下时被陈某骑走,陈某奶奶发现后责令其放回,陈某将车放至6幢楼下后回家。当晚刘某上门寻车并与陈某家发生纠纷,刘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法治教育,告知不得有过激言行。此后数日,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小区业主微信群及抖音主页多次发布信息,称“女儿的自行车被同小区9岁男孩偷走了”,反复使用“小偷”“偷儿”称呼陈某,并使用“你就是个小偷”“小偷要吃饭了”“上梁不正下梁歪”“猪狗不如”“我会让学校的人都认识你这个小偷”等侮辱贬损语言,且信息中载明陈某家具体门牌号。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立即删除微信朋友圈中有关陈某的内容;在微信朋友圈、小区业主微信群、抖音个人主页向陈某赔礼道歉,存续时间不少于三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未成年人名誉权保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名誉权侵权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微信群、朋友圈、抖音等公共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贬损言论,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同样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案中刘某的言论已超出批评教育的合理边界,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须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适应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即便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不当行为,也应根据其年龄大小、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采取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合理适度方式处理,不得以过激方式通过网络实施网络欺凌、侵害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本案的裁判规则要点在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应当遵循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大小、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采取合理适度的方式给予纠正和教育。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发表侮辱、贬损言论超出合理限度,致使未成年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网络时代对未成年人实施批评教育的法律边界,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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