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户内成员全部去世即“整户消亡”时,承包方户外的法定继承人能否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和孙子女,是否因法定继承关系而自然取得案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是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基本案情:2004年11月27日,黄甲作为户主与北京市怀柔区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农户承包总面积1.65亩的耕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黄甲与袁某琴为夫妻关系,育有6名子女,案涉合同户内成员仅为黄甲、袁某琴夫妻二人。2020年黄甲去世,2022年袁某琴去世。袁某琴生前将承包土地交由四子黄某文种植。2023年2月,五子黄某富及孙子黄某坤(长子黄某山之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文将占有的案涉土地归二原告继承流转。黄某富、黄某坤均非黄甲户的户内成员,二人所在各自家庭农户已取得该村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家中新增人口少地,故主张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结果: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京011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富、黄某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时能否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是农户而非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具有鲜明的身份属性和社会保障功能。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亦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上述条文明确区分了“承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权”两个概念——承包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但除林地外,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2023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明确,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承包合同终止。
本案中,案涉土地为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户内成员仅为黄甲和袁某琴二人。二人均已去世,出现“整户消亡”情形,承包合同即告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黄某富、黄某坤虽为法定继承人,但均非该承包户的户内成员,不能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袁某琴生前将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亦不能使黄某文因此取得承包经营权。
相关裁判规则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中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户主死亡后该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享有承包权益。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影响家庭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但承包户整体灭失时,承包经营权随主体消灭而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个人财产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当事人以家庭新增人口少地为由要求继承已“整户消亡”农户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