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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交种与亲本品种权能否分别归属不同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31日    阅读次数:222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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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济南某种业公司已获得杂交种“YF3240”的植物新品种权,能否据此主张该杂交种的两个亲本(母本“XA1237”和父本“X15673”)的品种申请权也当然归其所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于亲本品种申请权转让的合同约定,是认定权利归属的关键事实基础。此外,权属纠纷中胜诉方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亦属争议焦点之一。

基本案情:许某系中国农业大学退休教授,2010年用自选系“XA1237”为母本、“X15673”为父本杂交选育出玉米新品种“YF3240”,许某系上述三个品种的育种人。2012年,许某与济南某种业公司签订《玉米新品种参试协议》,由该公司负责YF3240在山东省的品比试验;2013年,双方签订《联合育种协议》,约定合作培育新的品种组合,但协议未涉及上述三个品种。2018年,济南某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了“YF3240”的新品种权。2016年,该公司将“XA1237”和“X15673”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于2019年被公示,申请人为该公司、培育人为许某。许某遂提起诉讼,主张两亲本品种的申请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该公司承担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济南某种业公司辩称双方已形成品种转让合同关系,其已向许某支付146万元对价,主张两亲本品种权应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涉案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许某,济南某种业公司支付许某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申请权归属许某的判决,但撤销了关于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的判项,驳回了许某该项诉讼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于厘清杂交种与其亲本在植物新品种权属上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于杂交种与亲本品种申请权的归属问题,法院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判。该条规定,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参试协议和联合育种协议均未就两亲本品种的申请权归属或转让达成任何约定。济南某种业公司虽主张拥有杂交种品种权即应同时拥有亲本品种权,但法院明确指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杂交种的品种权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必须归属于同一主体。从技术角度看,生产杂交种确需使用其亲本,但这仅表明许某许可该公司在杂交种品种审定、品种权申请等行政程序中作为亲本予以使用,该许可使用行为限定了使用场景和目的,不能由此推定许某同意转让亲本品种的申请权。法院进一步指出,杂交种与其亲本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在育种行业中客观存在,既符合育种工作实际,也有助于每个授权品种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率的利用。因此,不能仅凭拥有杂交种品种权即反推亲本品种权也当然归其所有。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问题,法院区分了侵害品种权纠纷与权属纠纷在费用承担上的不同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综合考虑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并不当然及于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权属纠纷案件中,胜诉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由败诉方承担,应当根据败诉方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济南某种业公司并非恶意侵占,故二审法院未支持许某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重要启示:育种者在与他人合作时,应当就杂交种及其亲本的品种权归属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权属争议。同时,对于品种权属纠纷中的费用承担问题,权利人应当注意此类纠纷与侵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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