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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代购转账标注“订金”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8日    阅读次数:235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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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买方向微信代购转账时备注“订金”的款项,在卖方违约后,买方能否主张该款项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并要求卖方双倍返还?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施某通过微信与白某商定以19.5万元代购“劳力士迪通拿”手表一枚。施某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为“迪通拿订金”,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90000元。后白某一直未交货,承诺如2019年12月底无法交付即退款,但始终未发货。经施某催要,白某于2020年1月1日退还10000元,尚欠货款185000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白某返还货款185000元及利息,但驳回施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白某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订金”与“定金”的性质区分。“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履行而自愿约定的担保形式,适用定金罚则——给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违约应双倍返还。而“订金”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一般视为预付款,仅为一种支付手段,不具备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第587条规定了定金罚则的具体适用。但定金需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交付订金等款项但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定金合同,施某转账时明确备注“订金”而非“定金”,缺乏双方关于定金性质的有效合意。因此该5000元只能认定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虽然施某无法获得双倍返还,但其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含该笔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仍应全额返还,并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该案提示交易双方:如欲适用定金罚则,务必在合同中明确使用“定金”字样并约定定金性质,仅凭转账备注“订金”无法产生定金的担保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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