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其一,安徽某建设公司因挖掘机被扣押而继续支付的租赁费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所规定的“直接损失”,抑或属于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其二,禹会区政府在扣押期满后未有效通知相对人领回被扣押财物,由此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是否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在租赁费用包含驾驶员工资的情况下,如何合理扣除驾驶员闲置期间的工资成本,以符合公平原则和市场惯例。这三个问题相互交织,既涉及国家赔偿法中“直接损失”认定标准的实务把握,也涉及行政机关程序性义务与赔偿责任边界的关系界定,在行政赔偿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
基本案情
安徽某建设公司系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5月30日,该公司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将案涉SY405C型挖掘机出租给安徽某建设公司,月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安徽某建设公司“盗采矿产资源”为由,扣押了案涉挖掘机,但未出具任何扣押手续,该扣押行为后被法院确认违法。
2018年7月18日,禹会区政府向安徽某建设公司邮寄《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但因该公司地址变更,邮件被退回。此后,禹会区政府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将处置信息告知安徽某建设公司,直至2019年5月21日才将扣押的挖掘机返还。在被扣押的23个月期间,安徽某建设公司依据租赁协议约定,持续向出租人程某某支付每月6万元的租赁费用,累计达138万元。
经法院咨询了解,案涉SY405C型挖掘机属较大型号挖掘机,当时市场租赁费用每月在5.5万元至10万元之间不等,该费用包含挖掘机驾驶人员工资,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为0.5万元至1万元。2019年10月8日,安徽某建设公司向禹会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23个月租赁费用损失138万元,禹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安徽某建设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禹会区政府赔偿安徽某建设公司租赁费损失24万元。安徽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禹会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安徽某建设公司挖掘机租赁损失123万元。禹会区政府不服,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典型案例,对违法扣押情形下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从法律依据、裁判逻辑、实务要点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关于“直接损失”的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国家赔偿对财产权损害采取直接损失赔偿原则,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然而,“直接损失”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一直是行政赔偿审判的难点。本案中,安徽某建设公司为履行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租赁挖掘机,该租赁行为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正常民事活动。行政机关违法扣押租赁物,导致该公司在无法使用设备的情况下仍需按约支付租金,该租金支出系因扣押行为直接引发的、不可避免的财产减损,属于“直接损失”范畴。法院在认定时把握了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扣押行为直接导致设备无法使用与租金持续支出;二是损失的必然性——租赁合同在扣押前已依法成立,租金支付义务不因扣押而免除。
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划分。本案的另一重要裁判规则在于,行政机关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了“直接损失”的具体范围,其中包括“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禹会区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扣押挖掘机后,在60日办案期间届满时未对安徽某建设公司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决定,该期间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更关键的是,2018年7月18日禹会区政府邮寄的处置函因地址变更被退回后,其未采取电话、公告等其他合法有效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安徽某建设公司长期无法知晓可以领回被扣押财物,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系行政机关工作失误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全面赔偿和公平赔偿理念,既惩戒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也充分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损失金额的合理计算。法院在损失金额的认定上体现了精细化的裁判思维。首先,关于租赁费用标准,安徽某建设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扣押行为,基本排除了为获取更多赔偿而虚假提高租金的可能性,约定的月租金6万元亦符合当时市场行情,故予以认可。其次,关于驾驶员工资的扣除,鉴于租赁费用包含驾驶员工资(月均0.5万元至1万元),而驾驶员在设备被扣押期间长期赋闲,雇主不可能照常全额发放工资,法院参照企业职工离职的通常做法,酌定雇主需多支付驾驶员3个月工资作为合理寻工期,扣除其余20个月的工资(20个月×0.75万元=15万元),最终认定赔偿金额为123万元。这一处理方式平衡了赔偿请求人的实际损失与公平原则,避免了不当得利。
本案对企业及律师的实务启示在于:第一,企业在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时,应注意保留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施工许可等证据,构建完整的“直接损失”证明体系。第二,若行政机关未出具正式扣押手续或未履行法定通知程序,可据此主张程序违法以强化赔偿责任的正当性。第三,在主张赔偿时需注意合理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对含有可变成本(如驾驶员工资)的损失项目,应主动提出符合市场惯例的计算方案,避免因主张过高而削弱请求的合理性。第四,行政机关在实施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后,应依法及时履行通知、处置等后续义务,否则需对因自身程序瑕疵导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